挪用公款累计49万余元;未造成损失免予刑事处罚
本报玉州讯 在某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财务科科长陈某某和本公司销售科副科长陶某某,利用陶某某保管公司汽车转让款的便利,采取反复取存款的手段,11次不定额地从单位的活期账户中支取累计497500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使用,由于他们挪用的公款均是在使用短时间后即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10月25日,法院依法对他们作出了从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某饲料公司系粮食局下属的国有企业。1998年,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分别被任命为该公司财务科科长、销售科副科长。2001年,陈某某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2000年12月18日,饲料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凌志牌轿车变卖,得款28万元。该款存于陶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开设的活期存折(该存折以陶某某名字开设,主要用于接收公司饲料销售的货款),并由陶某某保管。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与他人合伙做电器生意。因周转资金紧张,被告人陈某某与陶某某经过商量,决定从陶某某保管的28万元公款中暂时支付部分款项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从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1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陶某某利用保管公司汽车转让款的便利,采取反复取存款的手段,11次不定额地从该活期账户中支取累计497500元作为电器生意周转资金使用。使用后又不定额的把所有挪用的款项存回账户,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虽达49万多元,其侵犯的对象是固定的28万元。该28万元存于陶某某可以自由存取款的个人存折,陶某某不是单位的专职会计或出纳。同时,陈某某、陶某某所挪用的公款均是在使用短时间后即归还,没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此外,两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的情节,且将挪用公款所获取的收益退出,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免予两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没收两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李宏声)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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