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信、电话骚扰,侵犯人格尊严权
本报玉林讯 近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短信、电话骚扰案件进行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侵害了原告人的人格尊严权,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费1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从外地回家,其儿子晏某告知昨晚父亲带一个女子回家处至深夜,朱某即怀疑该女子是胡某。朱某便打电话给原告胡某询问此事,并分别于当年10月16日、11月24日、11月25日发短信给胡某,期间还打电话辱骂原告胡某一次,长达35分钟。当年12月10日,胡某向玉林市公安局环东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朱某打电话对其进行骚扰、辱骂”。随后,胡某以朱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而晏某不制止,反而把手机交给朱某,任其侵害其名誉权,将两人诉至玉州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和晏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向原告胡某发短信息和拨打电话的方式实施的,并没有造成胡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而朱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胡某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被告晏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晏某有怂恿朱某进行辱骂的行为。原告胡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为一般人格权纠纷,被告朱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侵害原告胡某的名誉权,但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应停止对原告胡某的辱骂行为,并以书面方式向胡某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损害费1000元。
(唐伟贞)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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