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 为期5天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25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开幕。今天的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循环经济法草案、食品安全法草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保险法修订草案、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等法律案和有关议案的说明。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会议。
审议
■循环经济法草案 ■食品安全法草案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
■保险法修订草案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关注立法·刑法修正案草案
我国拟修改刑法加大反腐败力度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25日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这一草案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并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
这意味我国正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加大反腐败的力度。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已运用20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尽管这一罪名的适用一直是我国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提出,现行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标准偏轻,建议加重处罚。
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为打击腐败行为,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在增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的同时,还扩大了受贿罪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做了规定。
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此外,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这些“影响力交易”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钱权交易”特征。
“从查处的案件情况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需要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今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文显曾提出,应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
其他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也提出,这类行为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对情节较重的应当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此,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新增条款,针对上述犯罪行为作出严厉规定:对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一修改还同时考虑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草案在新增的条款中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
我国刑法拟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
据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记者 张景勇 周婷玉 邹声文)为了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
我国拟修改刑法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
据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记者 周婷玉 邹声文 张景勇)孩子刚出生,推销奶粉、照满月照的电话就不断打来;手机一开机,就会收到各类的广告信息……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专门增加规定,明确提出要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
■关注立法·保险法修订草案
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新华社记者 毛晓梅 吴晶晶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
据悉,此次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相关条款的规范等内容。
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
与现行保险法条文规定相比,修订草案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目前,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争议较多的是在人寿保险实践中,寿险公司一般要求投保人在核保前先交纳首期保费,但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收到其体检报告最终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往往认为自身已缴纳首期保费就应获得相应的保障,所以极易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
对于此类纠纷,国外保险法中的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公司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旨在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亦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尤其应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修订草案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也用了较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并限制了其部分权利。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
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草案还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比如增加规定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天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失。同时,草案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现行保险法仅针对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这一种情况使用了类似规则。
细化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针对消费者反映集中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现象,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将“书面通知所缺索赔材料”“30天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明确写入法律条文。
据悉,为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修订草案细化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006年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让责任保险险种的理赔问题广为消费者所关注。此次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廓清财产险赔偿计算标准、人身险特定情形的理赔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理赔实践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比如一辆车,首年上保险时它的价值是X万元,以后每年保险公司一般都约定按10%折旧,但折旧后的价值并等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假如某年该车发生全损事故,保险公司是按约定折旧的方式计算应赔款,还是按该车目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呢?这直接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草案则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争议点,修订草案明确: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原保单的过户手续;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费。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几种特定情形下的理赔较易发生争议。比如,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时保险公司赔不赔?修订草案明确:此种情况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修订草案也明确这种情况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
■关注立法·食品安全法草案
食品安全法草案
强化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
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周婷玉 余庆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二审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修改了相关条款,强调食品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草案初审稿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及一些地方提出,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仅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应对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草案应进一步强化这方面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草案此条规定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安全法草案
明确食品小作坊监管方式
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邹声文 余庆红)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开始二审的食品安全法草案,明确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方式,以避免监管空当。
根据草案初审稿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及一些地方提出,县级以下城镇和农村的小企业、小作坊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也不能放任不管,建议参照现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授权地方人大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草案初审稿中“生产者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的规定。
同时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关注立法·循环经济法草案
循环经济立法:
缘何不明确规定生活用电气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据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顾瑞珍 余庆红)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开始三审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草案,未就城市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自提出以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所谓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就是用电、气、水量超过一定额度时,电、气、自来水价随之上浮。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及北京、天津、山西省、浙江省等多数意见认为,从实践中看,这项制度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有些问题还需要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不宜在法律中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即使法律做了规定,目前也难以普遍实行,反而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据了解,目前各地都没有对居民生活用气实行累进加价。只有云南、浙江、四川三省规定对城市居民用电实行阶梯电价。
针对原草案提出的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有些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对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等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首先,很难根据每户家庭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其用电、气、自来水的基数。合理的累进加价幅度也难以确定。其次,由于低收入水平的家庭对加价承受能力弱,即使加价幅度不高,也可能影响其基本生活。此外,目前许多城市已实行用卡购电、购水、购气的办法,从技术上很难做到按每户的不同基数累进加价收费。 鉴于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