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玉州区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5名合伙人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合伙人何某个人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何某、梁甲、张某、梁乙、罗某是玉林市某食品厂的合伙人。1992年12月31日,何某以经营该食品厂缺流动资金为由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签订有借款合同。1992年12月30日,5名合伙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1993年2月27日,何某又向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合同上未加盖玉林市某食品厂的印章,也没有其余合伙人的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只归还1992年12月31日所借贷款20000元的部分本金及利息,1993年2月27日所借的贷款5000元分文未还。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名合伙人归还两笔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何某于1992年12月31日、199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何某经手于1992年12月31日所借的20000元贷款是用于玉林市某食品厂使用,且五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归还该笔贷款,因此五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何某于1993年2月27日经手向信用社所借的5000元,由于借款合同没有加盖玉林市某食品厂的印章,且何某借出5000元后没有证据证明用于食品厂,被告何某向原告所借5000元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5000元的债务应由何某独自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江惠琼)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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