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怎样的赔偿才合适?
□本报记者 叶万松 通讯员 廖华海 李戈元
陈某是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聘用的护师。一日,陈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自行车损坏、左踝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离断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先后到县、市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15万元,该款分别由县医保中心、计生服务站按60%、40%的比例报销。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陈某曾起诉李某,要求李某赔偿抢救费用、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不久陈某撤回了起诉。
一起工伤起争议
陈某的事故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鉴定出来后,对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维护、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谁支付以及支付标准、金额发生争议。计生服务站坚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生活护理费,同时,计生服务站的主管部门正式答复上述争议的各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计生服务站支付。
正在计生站为难时,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召集陈某、李某进行调解,最后达成协议,由李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陈某,作为陈某受伤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安装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自行车维修费及甲因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作为这起事故的肇事者,李某当日就履行完毕。
仲裁又起事端
没过多久,县计生站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计生服务站支付下列工伤待遇给陈某:1.伤残五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万元;2.已安装假肢费用3.07万元;3.受伤后住院生活护理费767.36元;4.去柳州安装假肢费用:生活护理费629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40元;伙食补助费642.6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6.自裁决书生效之日算起,以后陈某三年一次维修、六年更换一次新型碳纤储能小肢IC40左假肢的有关费用开支凭有效证明、票据由县计生站支付。陈某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计生服务站一直照常发放其工资福利待遇。
仲裁出来后,县计生服务站不服仲裁裁决,2006年9月30日,计生服务站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维护、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体,判决确认不应由其支付上述四大项费用给陈某。
法院判决:
赔偿结果不能双重受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诉讼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的规定,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计生服务站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陈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相应的工伤待遇,这是计生服务站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不能成为其拒绝给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正当理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故应由计生服务站承担给付甲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其诉称不是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安装、维护、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给甲的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作为计生服务站的职工陈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所以,陈某作为工伤职工请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是计生服务站应无条件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其应以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为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陈某。
至于陈某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是陈某因处理工伤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应由计生服务站支付。为此,计生服务站实还应支付1.74万元给陈某。陈某作为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给付,但其受偿所得不得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应以补充求偿为原则。陈某的上述两个请求权均得主张行使,但赔偿结果不能双重受偿。陈某在本案诉讼前已从侵权人乙处获得15万元民事赔偿款,根据当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款包括了甲受伤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安装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自行车维修费及甲因此事故所用的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乙赔偿的15万元绝大部分体现在安装、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上。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外,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尚未获得的款项共为13.7万元,此款并没有超出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偿15万元的数额。所以,按照上述确定的补充求偿原则,计生服务站作为用人单位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外,不应另行给付安装、更换假肢的相关费用给陈某。
故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计生服务站不应支付安装、维护、更换假肢所需费用、生活护理费给陈某。2.计生服务站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万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给陈某。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与适用法律正确,故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