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川一产妇在医院分娩后,新生儿丢失,谁之过呢?近日,陆川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陆川某医院赔偿原告江某某、曹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224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007年5月5日下午,原告江某某因产小孩入住陆川县某医院妇产科8号房待产,其夫曹某某及其夫大姐陪护。当晚8时50分,江某某经剖腹产下一女婴,产后母婴同室,次日早上陪护的曹大姐离院回家,尔后,江某某母女一直由其夫曹某某陪护。5月6日晚8时左右,曹某某因打热水将婴儿放在江某某的脚边,数分钟后,曹某某打热水返回病房,发现产妇江某某睡熟,婴儿丢失。此事发生后,原告即向当班医生报告,同时,该医院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原告江某某、曹某某认为丢失婴儿完全是被告陆川县某医院疏于管理造成的,导致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07年11月1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江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曹某某护理。
陆川法院认为,陆川县某医院接纳了江某某入院待产,双方因此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负有为江某某及其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婴儿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但婴儿是在原告的直接监护下丢失,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婴儿的丢失负有同等的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刘文玉 谢玉文)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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