莽撞青年,交通肇事触刑法
特殊逃逸,法官明判是非案
庞立波,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玉林市福绵管理区人。2007年6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庞立波无证驾驶桂K/2E419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庞立波之母杨小玲),搭乘庞立宾由玉林城区往福绵行驶,当驶至县道372线4km+500m路段时,与温开良驾驶的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三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尔后,温开良又被过往车辆碾压致死。事故后,庞立宾与庞立波一起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K/2E419肇事车辆的车牌而侦破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庞立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立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立波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英、温创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玉区法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庞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庞立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奋义、杨小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英、温创惠的经济损失合计54166元。该款已付5000元,尚欠4916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庞立波及法定代理人暨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庞奋义、杨小玲不服,提出上诉。庞立波、庞奋义、杨小玲上诉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开良是被后来过往的汽车碾压致死的,与庞立波无关,庞立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庞立波在事故发生后倒地,在不省人事的情形下,被庞立宾带离现场,且庞立波在清醒后的第一次问话时即承认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证实庞立波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原判认定庞立波肇事后逃逸是错误的;3.死者温开良无证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三轮车上路,在支线行车不让干线车辆先行,并从后面碰撞庞立波的车辆,温开良有重大过错,且直接碾死温开良的车辆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庞立波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更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改判。
对庞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陈承华的辩护意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 庞立波是否应对温开良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温开良是在驾驶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与庞立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倒地后,被随后过往的其他车辆碾压致死是事实,由于庞立波驾驶的车辆与温开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温开良受伤倒地,故温开良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与庞立波的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庞立波应对温开良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庞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和辩护人提出庞立波不应对温开良死亡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二 庞立波应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
经查,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本案中,庞立波在事故发生后,不但自己离开现场,还将自己的肇事车辆也一并带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因而,交警部门据此而认定庞立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故对庞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庞立波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三 庞立波是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经查,庞立波在事故发生后,被乘车人庞立宾载离现场,根据庞立宾的证言证实“事故后庞立波摔得有点昏昏的,不是很清醒,我就扶他上车,然后开车送他回家”,根据上述,庞立波被载离现场时并非昏迷不省人事,而是有意识的,能对其行为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其在肇事后不但离开现场且在离开现场的较长时间里,有报案条件而不报案,因此,原判认定庞立波离开现场的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正确的。庞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庞立波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四 庞立波是否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庞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直接碾死温开良的车辆与温开良均有过错,应减轻庞立波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由于本案被告人庞立波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由于碾死温开良的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尚未查明,且即使该车辆的驾乘人员有责任,庞立波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温开良死亡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判令庞立波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庞立波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立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庞立波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庞立波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庞立波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庞立波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庞立波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庞立波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及其监护人庞奋义、杨小玲共同承担,据此,原判在核实了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后,判令庞立波及其监护人(上诉人)庞奋义、杨小玲共同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正确。但根据本案存在被害人温开良死亡是被随后路过的车辆碾压所致的情形,庞立波的逃逸行为具有特殊性,以及庞立波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原判判处庞立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过重,法院予以改判。2008年4月2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玉区法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玉州区人民法院(2007)玉区法少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立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
随着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人的生命是脆弱的,每个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都应该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驾驶人员要提高安全意识,做到以人为本安全驾驶,遇到交通事故应马上报警,维护现场,并把伤者急送救治。如果故意逃避法律,势必遭到良心的谴责,不但要赔偿损失,还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志军 杨扩成)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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