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2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冯某在博白县工会宾馆4208号房内打电话给刘某,叫刘某到4208号房聊天。刘某去到4208号房后,被告人冯某即反锁房门,把刘某推倒在床上,并强行脱刘某衣裤,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极力反抗并对被告人冯某说:“你是否想要我做你的女朋友?我现在就做你的女朋友,如果你真的爱我就不要用这种方式对我。”被告人冯某听刘某这样讲后,才放开刘某并让刘某离开4208号房。经法医鉴定,刘某胸前躯压痛明显,左手上臂有一6×5cm呈散在性的皮肤表皮剥脱区、左手前臂有两处为1×1cm、2×1cm的皮下淤血区、右手上臂有一1×1cm的皮下淤血区,伤情为轻微伤。
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冯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中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陈伟红)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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