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引人深思的玩忽职守案
□吴何
“来人呀!救命呀!”……
2006年5月5日,在容县县底镇九地峡一个偏僻的山坡,几十立方米黄泥从头顶“轰”的一声塌下来,挖泥的女农民工廖某、陈某、卢某和刘某当场被活活压死,李某则受了伤。这四位民工受雇于容县第二花炮厂。该厂制造“轰天雷”, 需挖黄泥当原料。不久,带她们来挖泥的副厂长梁启南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拘役9个月。
2007年7月20日,容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07]3号督办函,再受理这次事故的另一个责任人——县底镇政府财贸助理兼容县第二花炮厂的安全员覃某的涉嫌玩忽职守罪,8月8日立案侦查。
容县第二花炮厂原系集体企业,2001年由县底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租赁出去,由李某承包。2005年,李某又将一条“轰天雷”生产线私下转给黎村镇农民梁启南承包。
这个花炮厂在2006年1月的年检法人营业执照中,因为没有生产许可证,被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定为“烟花爆竹生产项目筹建,筹建期半年(从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7月9日)。筹建期间不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直到出现事故的2006年5月5日,该厂一直没有停止过生产,因为得到过玉林市“玉安监函〔2004〕17号文关于同意恢复生产”的批示。——这两个互相矛盾的行政条文孰是孰非?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能保证不出生产事故的,就是对的。
作为县底镇政府的行政人员和县第二花炮厂的安全员的覃某,几乎每天都要到厂里检查安全。该厂的厂房分新旧两部分。旧厂房内是梁启南承包的“轰天雷”生产线,但覃某从未去过,更不知里面有人开工。当检察官在讯问他:“梁启南承包容县第二花炮厂‘轰天雷’生产线,时间长约一年多,你是否知道?”他回答说:“不知道!”又问:“梁启南带人到出事地点挖黄泥一年多,你是否清楚?”他的回答还是:“不知道”。再问他:“砸死人前的一个星期——2006年4月28日,容县安监局组织的联合调查组对容县第二花炮厂检查安全生产时发现一些问题,下发了责令该企业停产整改的通知书,你是否知道?”他依然回答:“不清楚。”
这个花炮厂接通知书后,只停产两天(4月29日和30日),后又开工了。而覃某在5月1日和2日依然到该厂“监督”安全生产,是不是“马大哈”?
最后,覃某推说这是“意外事故”,与爆竹的安全生产无关。什么叫生产安全?整个生产流程(包括原料采购运输与成品外运)中任何一个工人都无工伤与无危险才算生产安全。而挖黄泥当原料,是“轰天雷”生产的一道工序。难道安全员不知道吗?如知道并去察看,看见农民工头顶上有雨篷状的泥方,叫她们从上方削直再挖黄泥,按规章操作不就化险为夷了吗?可惜,他连“轰天雷”生产线转包给梁启南一年多也不知道。再者,纵使挖黄泥不出事故,但他从未去看过、检查过的“轰天雷”生产线(堆着炸药),不也容易出事故吗?是的,事故总是偶然、意外的,但疏于防范,没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过细缜密的措施,没有“不怕一万,只怕万一”的警惕,事故发生就总是必然的!这就是偶然与必然的哲学上的联系。覃某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在“天天去”检查的情况下,不知道眼皮底下有条“轰天雷”生产线。他不执行县工商局和县安监局要该花炮厂停产的指令,当山体滑坡4死1伤,他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依法起诉。
2007年底,容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了一审判决:“由于业主梁启南擅自增加生产流程,在远离厂区的地方挖取泥土,致使身为安全员的被告人很难监管,因此业主梁启南擅自带人挖取泥土而造成重大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疏于管理负次要责任”,判决为:被告人覃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以刑事处罚”。
覃某是代表“大头狗”来当被告的。被起诉的仅仅是他一人,但敲响的警钟,必须洗耳恭听的就是所有从事生产管理的人。有句民谚:“笨事每次都是新的。”这方面出了问题,大家吸取了教训,注意了“这方面”,但未受重视的“那方面”又会出问题。只有把从事生产的工人们当作自己的兄弟姐妹或儿女,只有安全生产措施过细、缜密和有力,才能防患于未然啊!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