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签订场地租借合同,承租方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后,由于客观原因提前终止合约,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赔偿?
陈某与某企管会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同书》,租借企管会的某场地,并在合同中约定,在租用期间,如因城建设原因需用到该场地的,在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即陈某)的情况下,可终止合同。后陈某将其租用的场地转租给第三人翚某使用。2007年初,企管会根据市政府的发展规划和文件要求,计划对包括出租地在内的一部分场地进行全部拆除重新改造建设,并分别用口头和书面等形式通知了陈某及翚某,要求其按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停止使用并限期交还其所租用的场地。但是,陈某和翚某均拒交还租用场地,双方发生纠纷。企管会向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企管会与陈某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的,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因此成立有效。陈某同意企管会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主合同被解除,其他合同随之被解除。因此,陈某与翚某连所签订的《协议书》,随着企管会与陈某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解除而解除,故翚某应立即将其所使用的租赁场地交还给企管会。由于企管会与陈某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均无过错,所以该案对于企管会、陈某双方均不存在着赔偿问题。企管会根据市政府的发展规划和文件要求需用该场地,已提前两个月通知了陈某及第三人翚某,企管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企管会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书》中的约定,就应该知道该合同存在着不确定性原因,所租赁的场地随时都因城市建设原因征用或拆迁改造。因此,陈某以合同不平等为由,要求企管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陈某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陈某隐瞒了与企管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内容,在没有将其与企管会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告知翚某的情况下,与翚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书》,陈某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而造成翚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陈某负责赔偿。 (黄 菲)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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