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从1976年1月起到被告某学院食堂工作(当时为临时工)至2007年2月止,2007年3月由于该学院的食堂管理进行改革,将学院内所有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学院食堂承包后,原告陈某在个人承包的食堂工作了1个月,之后承包者通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4月22日原告陈某向学院申请给予生活费, 但无结果;2007年8月6日原告陈某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该学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实施后,已取消了正式工与临时工的称谓,均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某从1976年1月起即到被告某学院的前身某专科学校工作至2007年2月,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学院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3月起被某学院在没有通知原告陈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既不安排原告陈某工作,也不发放生活费,原告陈某在此情况下也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双方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法院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和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学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5132.24元给原告陈某,及时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陈斌)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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