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力 通讯员 胡绍宁 实习生 宁坚
一年多来,在玉林城区闹得沸沸扬扬的“传销处罚案”日前终于有了最终结果,卓某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租房子给传销者的卓某终究逃脱不了法律的严肃制裁。这起案件也给所有房屋出租者一个警示:租房给别人从事非法活动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案件回放
2006年5月起至案发时止,卓某为了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将其坐落于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名山社区名门195号自家楼房的202号、601号、103号3间房分别租赁给外来人员廖某、周某、李某居住。至案发时止,卓某共收到上述3人的房屋租金7470元。上述3人均是传销人员,在房屋租赁期间均在出租的楼房内从事传销经营活动,并参加在该楼房内开展的传销培训活动。卓某将自家楼房租赁给传销人员廖某、周某、李某从事传销活动,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条件的行为。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玉州分局于2006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104号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7470元;二、处罚款100000元。”
卓某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作出了维持104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卓某再次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作出了一审判决,维持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州分局作出的104号处罚决定。
卓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卓某认为,104号处罚决定不具备合法性,一审判决对104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没有依法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04号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出租自家房屋给廖某、周某等居住是事实,但上诉人的租赁行为与廖某、周某、李某在出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即廖等人从事传销活动违法,但上诉人出租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104号处罚决定据此认定上诉人为传销活动提供经营场所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出租房屋给前述人员租住,但事前并不知道前述人员为传销人员以及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人员为传销人员以及在出租房内从事传销经营活动,不存在主观故意,但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人员为传销人员以及在出租房内从事传销活动,即适用《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为适用法律不当,《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却没有提供证明其合法程序的立案审批表、集体讨论决定等证据给法院,按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消104号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0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有程序违法之瑕疵,但可以维持。一审判决部分定案理由不当,但维持104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卓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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