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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名村民状告3个村民小组长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7年09月26日09:38:34)

 
     
 

        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3个村民小组的原组长,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征得村民同意,擅自将权属3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个山塘发包给他人经营,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117名村民状告3个村民小组长

□本报记者 李岳青 通讯员 徐建瑞

    2007年9月11日,对于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3个村民小组的117名村民来说,是个非常高兴的日子。这一天,他们收到了来自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终审判决书,判决书上清楚地写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的到来,标志着117名村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打了一年零五个月的官司,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村民们不由得纷纷欢呼雀跃,奔走相告……

    起 诉

    乌石镇沙井村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3个村民小组集体共有一张20多亩的狮子塘,主要用来养鱼和灌溉。2006年春,3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在因阻止刘某某的猪场污水流入狮子塘时发现,3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徐甲、徐乙、徐丙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狮子塘于2005年2月6日承包给邻村的刘某某,租金每年9300元,承包期20年。刘某某以养鱼为名承包得狮子塘后,将其猪场的大量污水排入塘内,严重污染狮子塘及周边的水质,致使1千多亩水田不能从狮子塘引水灌溉,鱼虾死亡,地下水遭污染而人畜饮水面临威胁。

    村民小组长大小也是个“尽头官”,不敢轻易得罪。但是,现在村民经过十多年普法教育,依法维权的法制观念已在村民中发挥了作用。对村民小组长的侵权和违法行为,小的可以“忍了”,大的却不能再“忍了”。

    有道是“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村民们正在决断不下时有人提出进县城进行法律咨询,寻找法律途径来维权。就这样,2006年春节,117名村民选出代表到镇政府反映,请求政府出面解决。镇政府、综治办接到来访后,派出干部前往调查并调解无效后。村民们依法于2006年4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判决确认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3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无效,将狮子塘返还给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3个村民小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

    一 审

    2006年4月6日,一审法院——陆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此案。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陆川县乌石镇沙井村乌泥坡村民小组、中间屋村民小组、塘头屋村民小组在没有召集村民开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属属于3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狮子塘发包给刘某某承包经营,乌泥坡村民小组组长徐甲、中间屋村民小组组长徐乙、塘头屋村民小组组长徐丙三人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狮子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每年承包金为93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分别于2005年2月6日和2006年9月8日向3个村民小组组长交纳了承包金共18600元,徐某某等117名村民至今尚未领取承包金。由于刘某某承包后经营的猪场大量污水排入其承包的狮子塘,造成该塘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经玉林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塘水的生化需氧量和非离子氨严重超标,徐某某等117名村民发现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起诉到陆川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村三个村民小组与刘某某于2005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没有征得3个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3个村民小组组长擅自将3个村民集体所有的狮子塘发包给刘某某承包经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刘某某承包经营后又违反合同约定的第7条规定,将污水排放到狮子塘。因此,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三个村民小组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刘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狮子塘承包经营权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6年5月26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05年2月6日徐甲、徐乙、徐丙以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三个村民小组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无效;刘某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狮子塘返还给3个村村民小组的村民。

    宣判完毕,117名村民们个个鼓掌欢呼!

    二 审

    一审判决后,塘头屋村民小组不服,于今年6月向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塘头屋村民小组上诉称,其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本案117个被上诉人中,户口不在乌泥坡小组、中间屋小组、塘头坡小组的有13人,签订本案合同时不满18岁的有7人,未提供户口证实身份的有3人,已出嫁不在3个村民小组生活的有17人,已领取承包金的有21人。徐甲、徐乙既作为原告身份,又分别作为被告乌泥坡小组、中间屋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实际上是自己告自己,在程序上违法,本案部分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塘头屋小组等3个村民小组的组长是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本村民小组行使经营发包狮子塘的权利,并且3个组长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公开进行的,已经本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并且3个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收到租金后也在本村张榜公布进行发放,已超过半数农户领取了租金,故上诉人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是合法的。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还查明,塘头屋等3个村民小组在与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签订本案涉讼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中,除了3个村民小组的组长签名外,没有其他村民或户主签名确认。并且,本案合同是3个村民小组的组长与刘某某在本院审理(2005)玉中民一终字第109号租赁狮子塘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签订的,是在上一个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3个村民小组的组长就签订本案涉讼的《承包狮子塘合同书》约定将狮子塘进行发包。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塘头屋小组与一审被告乌泥坡小组、中间屋小组的组长未经全体村民同意,擅自与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承包狮子塘合同书》,约定将集体所有的狮子塘发包给刘某某承包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刘某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将其养猪的污水排放到狮子塘中,造成该塘的水质受到污染,其行为也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朱某等117名被上诉人分别是乌泥坡、中间屋、塘头屋3个村民小组的村民,且其人数已超过3个村民小组现有村民的半数以上,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并且其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塘头屋小组上诉提出的其他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且其对这些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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