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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办企业出现问题,投入的投资眼看打水漂,合伙人想要回自己的投资——
我该向谁要回自己的投资款
□本报记者 叶万松 实习生 卢锦艳 通讯员 庞志森 邝鑫森
2007年7月18日,玉州区法院对一起合伙纠纷案进行了判决,对判决结果,钟某、梁某感觉非常意外:对方不缴纳承包金的,合伙关系不存在了,既然合伙企业散伙,可以从合伙企业要回自己的投资吧,然而不行,自己投入的钱拿不回来,还输了诉讼费。
投资办饮料厂起纠纷
2005年9月19日,钟某、梁某与陈某经过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由钟某出资90000元,梁某出资84000元,陈某出资89000元,成立玉林市某饮料食品厂,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取得了玉林市某饮料食品厂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2006年2月7日,经协商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陈某承包玉林市某饮料食品厂,承包期从2006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7日,每年承包金为60000元。
后来,陈某承包后,双方发生了一些纠纷,钟某、梁某认为未依约定缴纳承包金,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处分合伙财产,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动摇了合伙之基础。就将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判令陈某退还钟某投资款95000元,借款33683.2元、承包金20532.3元,退还梁某投资款92000元、承包金19163.46元;判令陈某从起诉之日起以336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钟某,案件受理费用由陈某承担。
自己承包饮料厂与钟某、梁某出现纠纷,被告上了法庭,陈某非常不舒服,在法院开庭时,针对钟某等的说法,陈某辩称:他与钟某、梁某合伙经营玉林市某饮料食品厂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对饮料厂的债权进行清算。并对钟某、梁某要求退还投资款一事因其在合伙期间有可能出现亏损在情况下与法律不符,不应得到支持。钟某、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而要求他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钟某、梁某的诉请法院应予驳回。还提到本案是合伙纠纷,但钟某、梁某把承包合同纠纷、借款纠纷等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诉中予以请求解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决:陈某不用还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钟某、梁某提供的合资办厂协议书及玉林市某饮料食品厂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法院对各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诉讼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不能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向法院申请委托对合伙期间财产进行清算,法院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委托清算。法院认为,合伙人投资成立合伙企业后,该投资款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再属于合伙个人所有,合伙企业的财产有全体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共同管理使用。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退还借款,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对于以上情况,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某、梁某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的玉林市某饮料食品厂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钟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5711元,原告钟某、梁某负担5661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