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玉州区法院对“猝死”者谭某法定继承人(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猝死”者法定继承人对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伤害综合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2000年6月22日,谭某工作单位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麒麟卡银卡保险》协议书1份,约定该单位职员全部参加“麒麟卡银卡”保险,每人年度保险款37000元,每人年交保险费80元。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国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执行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收取该单位集体交纳的保险金后,依法签发了保险单给该单位。保险单内容载明了保险项目(给付责任):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最高保额31000元,保险期限1年。谭某为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一员。2001年4月12日,谭某上班不适回房间休息后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医院死因诊断为:猝死。谭某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单位投保的“意外伤害”有严格定义,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被保险人谭某为“猝死”, 根据法医学理论,猝死是指貌似健康而无明显症状的人,由于潜在某种疾病或机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意外的非暴力性死亡。猝死的主要原因是内因,即身体潜在的疾病或病变。但某些外因也在猝死的发生上起一定的作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谭某是外力作用所致。因此,只能推断谭某猝死是自身潜在的疾病或病变所致。按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谭某的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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