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在罗×与吴××离婚待分割财产期间,诉请法院判决罗×与吴××共同偿还债务124000元,由于此债务丧失信用,法院不予采信。最近,玉州法院判决该债务和利息由罗×个人偿还。
原告欧××诉称:罗×和其是非常好的朋友,因建房要求欧××借10多万元给他,所以欧××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先后三次共借给罗×124000元,罗×于最后一次借款立下欠条为凭。罗×在借款时称用于建房和装修,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罗×与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
被告罗×辩称,分三次共向原告欧××借款124000元是事实,欠条也是其所亲笔书写,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吴××辩称,原告欧××所持的欠条并非被告罗×所写,罗×与吴××已离婚,双方正在为分割财产打官司,两人之间有矛盾,故罗×的说法不可信;被告罗×向原告欧××借款不是事实,罗×此前已向银行贷款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无须再向欧××借款;房屋已于2004年12月装修好搬入居住,原告欧××主张借款用于装修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欧××称分三次借款给罗×,但在欠条上并没有说明,欧××有避免法院调查资金来源的嫌疑。因此,本案债务是虚假债务,且被告罗×在被检察院问话时只讲到欠有银行债务,没有其他债务,欧××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如此巨额借款从未向吴××提起,不符合常理。即使罗×欠有欧××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欧××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罗×向其借款124000元。被告吴××提供检察院意见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罗×伪造了本案的债务。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罗×欠原告124000元欠款有被告罗×立欠条为凭,被告罗×也表示借款属实,予以采信;被告吴××主张被告罗×造假债务想抵吞共同财产之举丧失信用,且罗×向欧××借款没有告知吴××,该债务的使用情况吴××亦不知情,因此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原告欧××与被告罗×是非常好的朋友,虽有“欠条”的孤立证据却没有证据证明欧××借这么大笔款给罗×,吴××知道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欧××主张该债务应由罗×和吴××共同偿还没有依据,该债务及利息应由被告罗×个人偿还。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李遇初)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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