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大爷来电:我与妻子高某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于是在1981年收养了当时未满周岁的周某,并辛辛苦苦将其抚养成人。周某于2004年结婚。自从周某结婚后,我们之间就经常为了一些琐事吵架。2005年,我们达成协议,自愿解除了收养关系。没过多久,老伴就去世了。紧接着我又查出患有心脏病、白内障等多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一下子陷入困境。无奈,我找到周某,希望他能看在多年的养育之恩上给我一些经济帮助。谁知,他说我们已解除了收养关系,对我已没有帮助的义务。请问:我这个要求在法律上找得到依据吗?
律师解析:收养是建立拟制血亲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目的是使原本无直接血亲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的效力主要在于设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为保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不得随意解除。但是,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导致收养关系恶化和事实上的解体,因此法律亦特别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本案中,周某已成年,其与原大爷夫妇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是符合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养父母对养子女不再有保护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也不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亦不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根据该规定,原养子女履行生活费给付义务的前提是:(1)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出现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2)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经养父母抚养至成年;(3)收养不是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综上所述,原大爷要求周某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收养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亦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能老有所养。周某应依法履行生活费给付义务。
(鸿州律师事务所 冯艳律师)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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