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周某将自己的房屋一幢共五层承包给黄某建设,黄某承包后,将二至五层捣制混凝土楼面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有一套专为捣制混凝土楼面的机械,随时跟随其做捣制混凝土楼面的有十几人,每次捣制混凝土楼面的人数并不完全相同,陈某从每次承包的施工总工程款中发放70%给工人作为劳动报酬,其余的30%的劳动报酬为其所有。2003年6月30日晚9时参加周某房屋第五层捣制混凝土楼面工程的有谢某、邓某、周某某等15人。施工至7月1日凌晨,捣制混凝土楼面工程完工后,开始拆卸机械,在拆卸机械过程中,由于周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从楼面上跌到地面的搅拌机斗里,跌成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周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项与周某、黄某、陈某、谢某等人协商不成,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原审与再审均认为,黄某对于周某,陈某对于黄某来说都是一种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而谢某、周某某等15人对陈某来说又是一种承揽劳务法律关系。谢某等15人为合伙共同承建人,合伙人对施工中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于周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除死者自行承担部分外,其余的责任由14人合伙共同承建人均担。周某作为承建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虽然没有建筑许可证,但周某某之死与没有资质承包工程无因果关系,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是受益人,并出租机械从中收取租金,因此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判决:谢某等14人各赔偿周某某的家属损失8199.72元;陈某补偿周某某的家属7000元。周某某的家属不服再审判决,遂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是工程的承包人,其将施工机械交给谢某等人施工,操作目的并非为了取得租金,而是为了完成其承包工程而从中受益,而且其可以从工程款中取得30%的收益,这部分收益的确定和取得与工人使用机械的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联,而与工人所完成的工程本身直接相关,再者机械在工人的操作过程中,也仍受陈某的控制和管理。据此,陈某与这些工人之间不属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出租机械关系。陈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要进行监督,在工人施工过程中也在场监管,向工人强调过施工纪律,死者周某某参与施工也是征得陈某同意的,因此,陈某与谢某、周某某等15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鉴于周某某没取得建筑工程的资质及在事故发生时违章拆卸机械,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明显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确定由陈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周某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周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把房屋交由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资质黄某承建时,存在选任上过失,黄某把捣制混凝土楼面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建筑工程资质的陈某施工,亦存在选任上过失,周某、黄某依法应与雇主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等14个工人作为陈某的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此认定判决撤销一审原审和再审的判决,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黄某对陈某承担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唐伟贞)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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