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9日,某县庞某A等人驾驶一艘抽沙船到南流江某河段抽沙作业时,遭到茂江村的林某等村民以庞某A等人越过界抽沙为由持械冲上抽沙船殴打,庞某A在争打过程中,被林某用铁铲柄殴打其胸部和腹部落水死亡。法医对庞某A的死亡鉴定为:林某用铁铲柄殴打庞某的胸部和腹部,致使庞某A心前区及肝区损伤,落水后失去或降低了自救能力溺水窒息死亡。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2006年5月19日,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公诉,庞某A的法定继承人汤某等五人同时向该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林某赔偿庞某A的死亡损失。2006年10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故意杀人犯林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判处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庞某A死亡赔偿金46104元、丧葬费6789.48元等,合计54214.58元给原告人汤某等五人。2006年7月6日,原告人汤某等五人认为庞某A是为雇主庞某B在驾船抽沙作业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再判令被告庞某B等人赔偿庞某A的死亡补偿费49900元、丧葬费7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7628元并负担诉讼费。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庞某B作为某沙场的业主在经营期间,雇请当事人庞某A帮工,双方形成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当事人庞某A作为雇员在抽沙船上抽沙作业的工作岗位上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庞某B应当对雇员庞某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庞某A的死亡是被罪犯林某殴打致使庞某A的心前区及肝区损伤,落水后失去或降低了自救能力溺水窒息死亡的,是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罪犯林某的违法行为造成雇员庞某A人身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罪犯林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庞某B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对罪犯林某或者雇主庞某B选择二者之一进行主张赔偿权利,而不能同时向二者均主张赔偿权利。既然原告已向罪犯林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且一审法院(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判决,原告就不能同时又向雇主庞某B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江滔)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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