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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农转非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7年01月23日09:58:34)

 
     
 

    1月16日,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涉及公民农转非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某原系某县某镇径口村大岭排队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其丈夫原是广西融水的国家干部。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陆某所在的大岭排第一小组分配给其户6口人承包经营土地3.16亩。1987年间,原告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其户6口人的户口办理“农转非”手续,迁出随其丈夫户口所在地广西融水县。1989年1月,原告所在的大岭排第一小组在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的协助下,以原告户的户口已“农转非”为由,将其户原承包经营土地收回再重新发包给被告温某等7户人承包经营。从此原告户原承包经营土地依法应缴纳的公购粮、农业税等均分别由新取得承包经营的被告温某等7户人领取享受。1995年1月,大岭排第一小组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对各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审核,确认被告温某户取得承包经营的土地为3.85亩(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在内),并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被告温某户。同日,证人温氏以大岭排生产队队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后原告实际未能取得本案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该0.40亩土地从1989年1月至今,一直由被告温某户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要求被告温某户退还其原承包经营土地未果。并从1999年开始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还其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经某县司法局的下属某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06年4月,原告要求证人温氏以大岭排生产队队长的名义签发给其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此,原告还以被告温某侵占其承包土地经营权行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某停止侵害,并返还侵占的承包责任田0.4亩、赔偿稻谷1360公斤(折合人民币1904元)给原告陆某;2、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500元给原告陆某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温某辩称:原告陆某在1989年前承包有责任田是事实,1989年后原告农转非,已由乡政府和村公所的领导调整发包给其耕种,没有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陆某在1987年间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将其户6口人的农业户口从大岭排第一小组迁出转为随夫的非农业户口后,其户6口人便不再是大岭排第一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岭排第一小组根据中央精神及某地委、某地区行署(1987)17号文件规定,在径口乡政府、径口村委会的领导协助下,将原告户原承包经营的土地收回后,原告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随之解除。大岭排第一小组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有权将其收回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等人承包经营。因此,被告户取得原告原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确认。故其承包经营本案讼争土地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是无效的,其未依法重新取得本案诉讼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辩称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发包,并经某县人民政府确认发证给其承包经营,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江 滔)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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