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来信:我与前女友同居期间,她的父亲因病住院急需大额医药费,于是我就借了3万元钱给她。当时,因为两人还在同居期间,所以也不好意思要她写下借条。后来,我俩的关系趋向恶化,不得不解除了同居关系。于是,我向她索要当初借给她的3万元钱,她拒不偿还并扬言:“我不还钱你能拿我怎么样,有证据的就到法院告我呀。”没办法,我就找了一个朋友一起来到前女友的家中,以想和好为由同她聊天。谈话中,我提及3万元钱的事,她承认说那些钱除了一部分用于父亲治病以外,其余的都已花光,没有办法偿还。那天的整个谈话过程我都用事先准备好的微型录音机录了下来。现在,我想请问一下:这种录音资料能否在我打官司时作为证据使用?
律师解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所谓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本案从王先生的来信中可知,前女友向王先生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又缺少借款协议(借据)这一直接证据,所以录音资料便成了固定借款事实、确保王先生胜诉的关键所在。可是,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相比,更具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因此,在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资料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资料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二是录音资料的取得必须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由此可知,法院在把视听资料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本案中,王先生在与前女友的谈话过程中还有第三人在场,所以应提供在场见证人的证言材料进行相互印证。另外,在采取录音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并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鸿州律师事务所 冯艳 律师)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