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再婚女索付农村土地承包补偿款纠纷案,再婚女陈某向原住地某农经社索付土地补偿费38034.17元被判败诉。
陈某与某村民小组组员覃某于1984年结婚后,即把户口迁到某农经社处。1984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陈某承包有一份责任田0.97亩,责任田的承包户主是覃某。陈某与覃某离婚后,1988年2月14日与北流市石窝镇某村民小组组员苏某结婚,婚后随夫生活,但户口仍在某农经社处,承包某农经社的0.97亩责任田没有退包,陈某在新居住地亦没有分得承包地。2004年玉林市经济开发区征用某农经社的土地,陈某承包的0.97亩责任田也被征用。某农经社得到征地补偿费后按照每个组员被征用承包责任田的多少分配土地补偿。2005年6月30日,某司法所出面调解,被调解人为陈某(乙方)和某农经社(甲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补给乙方土地补偿费38034.67元的七成26624.27元给乙方,其中青苗费给种植者,余下的三成给甲方发展公益事业。协议书签订后,某农经社并没有按协议书履行付款,陈某遂诉至法院。
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陈某与覃某1984年结婚后,把户口迁到某农经社,分到了承包地,虽然原来是某农经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自1988年再婚嫁到北流市石窝镇某村民小组苏某处后,实际上已在该组生产、生活。尽管陈某不从某农经社迁移户口到该村民小组,但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表明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因此,本院认定陈某从1988年与苏某结婚进入石窝镇村民小组生活、生产时起,其原某农经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陈某请求某农经社给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8034.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民二庭)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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