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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申请调解 生父状告继父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7年01月09日09:47:01)

 
     
 

    本报讯(记者李岳青 通讯员古朝军)为了处理养子的抚养费问题,继父到生父的单位要求调解处理,但生父认为,继父此举侵害了其隐私权,构成名誉侵权,于是将继父告上法庭,日前,玉州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判决。

    原告李某与前妻朱某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2002年2月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朱某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朱某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朱某自己负责,李某放弃对儿子的探望权等内容。朱某于2003年11月18日与被告黄某再婚。2006年3月9日,朱某与原告之子及朱某某、黄某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请求撤销李某对儿子的监护人资格。在审理过程中朱某、黄某向法院提交了《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纠纷案的〈辩护意见〉》。之后黄某将该材料及写给原告李某的一封没有信封装的信交到李某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转交给李某。2006年5月22日被告黄某又向李某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请求李某支付其与前妻朱某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后因李某拒绝调解未果。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黄某将关于儿子抚养问题的材料交到原告的单位,同时又发表不利于原告名誉的不当评论,公开了原告不想别人知晓的隐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并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因此要求被告黄某做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身心遭受伤害造成的医药费28元,精神抚慰费2元。

    玉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黄某在与原告李某前妻朱某结婚后,就朱某与原告的婚生儿子的抚养费问题向原告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材料请求调解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正常的请求行为,被告在提交材料过程中并无侵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且其提交材料行为的后果仅限于接收材料的单位,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的结果;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玉州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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