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03年1月,周某以每年91500元价格承包了陆川县珊罗镇某石场,但一直没有办理开采证。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珊罗镇管理所发现后,先后4次向周某发出《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次书面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和该局执法监察股股长陈某汇报,要求该局组织力量取缔非法盗采矿石现象。该局先后2次发文,要求局执法监察股和执法监察大队加大力度依法查处无证采矿等违法行为,限期在2003年8月底前全部注销和关闭无证开采的矿山。但是,陈某并没有按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和自己的职责组织力量立案查处有关矿产违法案件,致使周某承包的石场一直无证开采。2003年11月29日,该石场发生塌方,压死正在作业的4名民工。
2005年9月20日,经群众举报,陆川县检察院以陈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年12月23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某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造成4名民工死亡的事故原因是由于周某不服从管理,违反露天采矿从上到下的顺序,在有重大隐患(严重伞檐)的情况下,指挥民工进行违规掏采而导致崩塌发生的。2005年12月13日,司法机关已对直接责任人周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了刑事责任。陈某不组织力量去查处该石场违法开采行为与石场压死4名民工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工作方式方法问题。陈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方面没有不尽职责和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的情况,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2006年3月10日,某法院作出陈某无罪的判决。
陆川县检察院在接到某法院判决陈某无罪的判决书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玉林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支持了陆川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无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作出判决如下:撤销某法院刑事判决;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理评析
玉林市中级法院之所以采纳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有3个方面的原因:
1、被告人陈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矿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周某承包的石场既没有采矿许可证,也没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珊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也多次向陈某作了《关于清查矿山(矿山整治)工作汇报》,明确指出周某承包的石场存在诸多安全隐患,要求陈某组织力量取缔非法开采石场。陈某作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股长,应当预见到周某在存在安全隐患、无证开采情况下采矿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但陈某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及时立案查处取缔周某承包的石场,使得该石场得以继续开采。因此,陈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2、被告人陈某不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根据陆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1]31号文件和陆川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干[2002]3号}文件的规定,陈某的职责之一是“依法组织查处辖区内土地、矿产违法案件。”
珊罗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发现周某承包的石场无证开采矿石后,先后4次书面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和陈某汇报,要求该局组织力量取缔非法盗采矿石现象。该局也先后2次发文,要求局执法监察股和执法监察大队加大力度依法查处无证采矿等违法行为,限期在2003年8月底前全部注销和关闭无证开采的矿山。但作为执法监察股股长的陈某,并没有按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和自己的职责,组织力量立案查处无证开采的周某石场,致使该石场无证开采达11个多月,直至2003年11月29日发生塌方,压死4名民工。从这可看出,陈某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严重不负责任。
3、陈某不组织力量立案查处某石场的违法行为与石场压死4名民工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又有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必然地,合乎规律地产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某一危害结果,但由于其他偶然因素的介入,导致了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陈某不组织力量立案查处无证开采的某石场,并不必然造成石场压死4名民工。但是正是由于陈某不立案查处取缔某石场的不作为,周某才能够在存在重大隐患的情况下,指挥民工进行违规掏采,致使石场崩塌压死4名民工。因此,陈某的行为与石场崩塌发生的危害结果,符合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陈海松 丘小鹏)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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