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上交教育附加费,村委出面借款,过后引发纠纷,长达十年。这笔为数不大的借款合同,却牵扯出多个法律问题,千头万绪何从下手?受理该案的北流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明断案,近日,终于给这笔旧账画上了句号。
借款 发生在十年前
1996年1月3日,北流市北流镇某村民委员会与某金融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12500元,用于上交北流镇政府教育附加费,借款期限从1996年1月3日起至1996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08%,该村村主任甘某及村民钟某为借款作担保。此后,该村委会一直没能还款,该金融社内部却发生巨变,1997年10月,该金融社依法更名为某信用合作社,后被责令停业整顿,于2002年1月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向该村索债无果,遂将该村及作担保的甘某、钟某一齐告到法院。
争议之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
被告提出,金融社为原某镇政府内设的金融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实质上是向原镇政府借款,该款作为教育附加费已上交该镇政府,即在向金融社借款的同时已将借款还清给该镇政府。被告声称其不欠有清算组的借款。
原告某清算组早有准备,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玉林分行关于某金融社团组织更名为某信用合作社的文件及该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金融社、某信用合作社均为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办公室文件《停业整顿通知书》、玉林市政府办关于向玉林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团组织等城市信用社派驻清算组的通知,证明该信用合作社团组织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由此依法取得向法院主张权利、从事本案诉讼活动的资格;借贷申请、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契约证明某金融社团组织与该村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金融社已发放贷款,该村至今未还款。
法院依法采纳了原告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认定原告在从事本案诉讼活动的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借款1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证据不充足,不予采纳。
争议之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此案虽发生在十年之前,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某金融社一直未放弃对某村追款的权利,某清算组接管后,也于2004年4月15日向该村发出过《催收贷款通知书》,村主任甘某在上面签了字,应视为该村对本案借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法规定,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抓住这一点,声称原告起诉时为2006年4月18日,已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查明后认为,两年诉讼时效届满的最后一日(2006年4月15日),刚好为星期日,即法定节假日,因此应顺延至2006年4月17日。法院收文章注明是2006年4月17日收到诉状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主债务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争议之三:担保人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钟某作本案担保之际,将其本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某金融社保管。现原告认为,钟某、甘某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方式为抵押。钟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甘某认为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两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内注明为“保证条款”,钟某、甘某与金融社没有签订抵押合同,至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未能证实钟某交其土地信用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款作抵押,因此,钟某、甘某为借款担保的方式是保证。在《借款合同书》“保证条款”中,约定“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担保方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内容与我国《担保法》的有关一般保证规定相符,因此应为一般保证。依照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钟某、甘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之日为1996年7月30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钟某、甘某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钟某、甘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最后,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北流市北流镇某村委会返还原告北流市某信用社清算组借款本金12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驳回了要被告钟某、甘某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赔偿责任和对拍卖、变卖被告钟某用于本案借款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郑迎霞)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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