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女士来信:我于2003年底与吴某登记结婚,到了2005年初我俩因感情不和,双方同意分手。可这时我已怀孕4个月,当时大家考虑到无法共同生活,所以一致决定不要这个小孩。为此,我们还签了一份协议:我去做流产,吴某承担我流产的一切费用,并支付我5000元补偿金。离婚后,我对流产的决定后悔了,于是我没有告知吴某,就一个人偷偷地将小孩生了下来,并让小孩随我姓。谁知生活远没有我想象的简单,一个单身女人带着一个小孩很艰辛。所以我向吴某提出让他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要求。可他却说当初大家有协议,我违反约定私自生下小孩并未通知他,并且小孩是随母方姓,所以拒绝支付抚养费。请问:是不是我们当初签了那份放弃生育的协议,现在我就不能要求吴某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了?
律师解析: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庄女士与吴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协商同意由庄女士做人工流产,离婚后庄女士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另外,我国《婚姻法》第16条还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经过协商,在女方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议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妇女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第2款分别规定得很明确:“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所以,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另,根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本案中,吴某以其子随母方姓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鸿州律师事务所 冯艳律师)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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