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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什么义务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6年10月24日10:24:01)

 
     
 

    马先生来信:我与朋友上个月到某市一风景区游玩,游玩过程中,我们来到风景区的跑马场,与马主王某协商好以“跑三圈20元钱”的价格后,我就骑上了马。当我按骑马线路骑了一圈后,就拉停马,向王某提出不想再骑了。可是王某不同意,他冲着马吹了一声口哨,马突然就飞快地向前冲,当时我正准备从马背上下来,一下子就被马重重地摔在了地上,导致身上多处不同程度的受伤,共花去医疗费8760元。事后我要求王某赔偿我损失,可他说是我自己擅自下马才会摔伤的,与他无关,拒绝赔偿。现在我又找到风景区管理处,才被告知原来跑马场是四周乡村农民自发开展的,不属风景区设立和管理。请问:谁应该为我的受伤负责?

    律师解析:首先,马先生与王某商定,以“跑三圈20元钱”的价格后骑马游玩,当事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王某作为服务提供者,除应按合同约定提供骑马游玩的服务之外,还应保证服务接受者马先生在骑马游玩过程中的安全。因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王某作为经营者,违反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且,从来信中得知,王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加害给付行为。即在马先生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时,王某不同意,并向马吹了一声口哨,使马向前冲并造成马先生从马上摔下受伤。这个时候,马先生可以选择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马先生购票进入风景区时,他与管理处之间建立起旅游消费合同,管理处是经营者,马先生是消费者。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起消费与经营的法律关系后,经营者就对进入服务场所、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包括潜在的消费者及其他活动参与人)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他们在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场所内享有人身、财产的安全。如经营者场所所使用的建筑、与服务相关的设施和设备等应达到有关的安全标准,对服务场所内的不安全因素应进行提示、说明,对意欲进行某项有风险的活动的消费者进行劝告和协助,以及在合理限度内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主王某违反了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马先生的伤害是由于他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而管理处违反的则是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王某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他与风景区管理处之间也未订立租地和收取管理费的合同,跑马也不是管理处的项目,但是,管理处在其管理经营的范围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危害的发生。跑马娱乐项目虽不是管理处设立,但因在风景区内,而管理处又没有对其经营的项目进行标明,这就极易使不了解情况的消费者误认为王某的跑马也属于管理处经营,并基于对管理处的信任而对王某跑马的安全性产生错误认识。因此,风景区的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管理处的管理工作存在疏漏,没有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主观上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鸿州律师事务所 冯 艳律师)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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