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30日,玉林市希望公司委托杨某联系装卸人员到公司装卸玉米,杨某通过李某找到了陈某等10多名装卸工去该公司装卸玉米。在装卸玉米的过程中,陈某不幸从车上跌下来,造成了重伤。经医院诊断,陈某的伤为颈5椎体滑脱并截瘫。同时,经司法鉴定,陈某的伤残为一级伤残,四肢基本丧失了活动能力。事故发生后,希望公司当天即委托杨某与装卸工当场结清了装卸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某在向希望公司和介绍人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把希望公司和介绍人李某告上了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希望公司委托杨某通过李某介绍装卸人员到其公司装卸玉米,在现场与装卸工结算支付装卸费,并不是将装卸费交给李某。希望公司与陈某之间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李某只是起到一种联络介绍的作用。希望公司辩称其与陈某不存在着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采信。陈某在被雇佣期间发生人身事故,希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陈某在此次装卸工作中不构成雇佣关系,且没有从中受益,对陈某的受伤依法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希望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37万多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希望公司不服,向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称希望公司与陈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希望公司只是与李某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而李某与陈某之间则存在着雇佣关系,因为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的损失应由李某来承担。同时,李某的伤是由于他自己不小心摔伤的,不是希望公司的设施、设备和房屋或物品造成的。为此,希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李某赔偿陈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陈某与李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李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着雇佣关系,装卸工是由希望公司安排装卸的,装卸的物品属于希望公司所有,装卸费也是由希望公司直接支付给装卸工的。因此,希望公司与陈某之间是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应对陈某的伤负赔偿责任。
玉林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与被雇用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并且需要把自己的技术和劳力转移到工作成果中去。而劳务合同则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在劳务合同中,劳动者只是按合同完成约定的事项,在工作的时候不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其工作具有独立性,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在本案中,陈某等装卸工在装卸希望公司的玉米时,他们之间的分工、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和报酬的分配均由他们自己决定,他们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他们与希望公司之间不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陈某等装卸工与希望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也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由于陈某处于独立合同工的法律地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陈某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但是陈某毕竟是在为希望公司装卸玉米的过程中意外受伤的,希望公司虽无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陈某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上述,市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由希望公司赔偿陈某5万元。 (梁 平)
因工伤死亡获单位赔偿后,侵害人仍要负赔偿责任
2004年5月25日,许某驾驶麦某的大货车在北流市铭超公司倒车回仓库装货时,把刚好从仓库门口路过的铭超公司的员工刘某撞伤。刘某经抢救无效后于5月27日死亡,铭超公司随即以工伤标准支付了57148元的赔偿金给刘某的家属。在获得用人单位的赔偿后,刘某的家属继续向侵害人许某和麦某(亦为铭超公司的员工)提出了赔偿要求,但许某和麦某以其已经获得了单位赔偿为由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为此,刘某的家属把许某和麦某告上了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因工受到伤害的员工进行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劳动安全保护的法定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的,只要职工发生了工伤就应该全额赔偿。如果发生工伤事故是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这时就会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享受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来要求单位再给予赔偿,从而获得单位的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则工伤职工在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还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待遇而免除用人单位以外的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对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某和麦某主张刘某的家属已获得了单位赔偿,不应再获得他们的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由于许某和麦某是雇佣关系,许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麦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某与麦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许某的粗心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未能避免造成的。为此,许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而刘某在厂区内工作拉手推车路过许某正在倒车的大货车时,应当预见到有危险,却没有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许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许某和麦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精神文明损害抚慰金共46000多元给刘某的家属。许某和麦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玉林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梁 平)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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