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某曾帮谢某开过汽车。2004年3月19日晚,陈某到某县糖厂跟朋友借钱未得,返回路经某小学大门时,见谢某的东风牌货车停放在那里,趁谢某不在之机,将车连夜开到融水县县城某车船有限公司融水拆解点,对拆解点的负责人韦某说:“这车车主出了交通事故,急需2000元医药费,现车主不愿开这车了,想卖车。”韦某便问陈某该车是否有合法手续,陈说手续全在车主那里,现急用钱,过后可以问车主要有关手续来,且说是经朋友介绍来的。韦某信以为真,同意陈某将车押在拆场,先借2500元钱给陈某,并让陈写了一张借到韦某现金2500元的字据。陈某得钱后用于个人挥霍。2004年7月26日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问,陈某对其盗开汽车到融水拆解点以抵押的形式得钱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物价部门鉴定,谢某的东风牌货车价值为1.2万元。
办案人员分歧意见基本有两种:第一种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本案中,陈某趁谢某不在之机将谢的车子开走,其目的是要钱,其开车到融水拆解点对韦某所说的话以及抵押的方式,都是为了达到要钱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第二种认为陈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本案中,陈某开车到融水拆解点的目的是以抵押的方式换取钱财,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其对拆解点的负责人韦某所说的那些话,是骗取韦某对其的信任,其实其并没有车的有关手续。由于陈某的花言巧语 致使韦信以为真,自愿把2500元借给了陈。
检察官说法:陈某的行为是牵连犯罪。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本一个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目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第一,陈某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陈某盗窃谢某汽车和用车抵押骗取韦某信任,目的都是为了得到钱财。
第二,陈某实施了两个行为,而且两行为之间互为手段与目的,两者之间主、客观方面都有牵连关系。韦某与陈某不熟识,之所以肯借钱给陈某,是因为韦某看到了陈某将车放在拆解点抵押,如果没有汽车抵押,韦某肯定不会借钱给陈某,从这方面说盗窃行为是手段,诈骗是目的;从另一方面说,陈某盗来汽车为了销赃(不一定是卖),编造谎言骗取韦某信任用车抵押得到钱财,这个诈骗行为是手段,盗窃是目的。
第三,行为与目的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陈某趁谢某不在之机将车开走,具有非法占有,秘密窃取的行为,汽车的价值为1.2万元,数额达到了巨大,根据刑法264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将盗来的汽车开到融水拆解点,用虚构的事实骗取韦某的2500元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达到较大,根据刑法266条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盗窃罪与诈骗罪比较,盗窃罪处罚重些。陈某盗窃的金额比诈骗的金额大得多,处罚也相对重得多,根据一般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所以对陈某应选择盗窃罪对其处罚。 (陈海松)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