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责任
□梁平 莫斌
一般来说,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行人被车辆撞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即使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人的过错造成的,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仍要对被害者的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近日,玉林市中级法院即对这样的一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肇事者吴某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被害者陆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448.38元。
行人违章行走 不慎被车撞伤
2005年1月19日18时许,家住在容县汽车站宿舍的吴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往石寨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州镇城南大道时,陆某担菜也刚好从公路右边横过左边,由于陆某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从而不慎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即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 17日出院。在住院期间,陆某共花医疗费11882.10元。同时,医院还给陆某出具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陆病人出院后6个月不能干体力劳动,并且需要继续门诊治疗,l年后拆除铜板,住院费用约需4000元。”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容公(交)认字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主要是由于陆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注意观察清楚来往车辆情况而造成的,陆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者索赔 一审胜诉
事故发生后,陆某多次要求肇事吴某及吴某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但遭到了拒绝。为此,陆某即向容县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起事故中,认定陆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应予采纳。但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保险公司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不考虑过错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吴某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吴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陆某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吴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而陆某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吴某在该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容县法院依法作出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赔偿陆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448.38元的判决。
保险公司上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实施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辩称:国务院尚未依《道交法》第17条的授权制订颁布《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正式实施,此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属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自由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保险法调整的自愿保险,而不属于《道交法》调整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保险理赔的依据只能是《摩托车保险条款》,一审判决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中院说法: 责任保险设立的意义还在于对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玉林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同时《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这可以看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方式应由国务院依据《道交法》的授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确定,目前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过向社会各界广泛的征求意见,还在制定修改当中,所以说我国目前还没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操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以及本案保险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摩托车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该保险条款是通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保险人达成的一种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互为谋取利益的商业协议,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吴某应按此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法及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方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赔付标准是双方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标准。虽然保险公司与吴某间达成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不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功能和作用,但是也应看到责任保险设立的意义不仅在于填补投保人的损害,还在于对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此险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准的,其目的不仅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更以受害人的损失得以填补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由受害人或其家属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符合法律之规定,也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因此,陆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同时,《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陆某确实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是吴某无证据证实其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对吴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减轻,吴某及保险公司应对陆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外,据摩托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摩托车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适用50元的绝对免赔额”之规定,玉林市中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变更容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应赔偿陆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398.38元; 二、吴某赔偿陆某经济损失50元。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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