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月28日(除夕之夜)下午4时许,秦某叫其患有精神病的大儿子吃饭,其大儿子不肯吃,秦某便与其他家里人一起吃年夜饭。在秦某等人吃饱后不久,其大儿子想吃饭,一看所剩饭菜不多就发脾气,不仅用力摔碗,还拿砖头砸家里的电视机和门窗等,并边砸边说要打死爷爷奶奶及两个小弟。秦某见此状况便说:“这些东西又不是你买的,你有什么权利砸烂掉。”想不到就因为这句话,秦某的大儿子转身从旁边拿一根木棍打他,秦某便用手去挡,结果连棍都断了,而秦某的手也被打得剧痛难忍,他就迅速跑到村里聚集了很多人的杂货店去,以避免再次挨打。岂知过了一会儿,秦某的大儿子手持木棍追至杂货店,并猛砸杂货店的东西,秦某为了不让其大儿子损坏更多的东西以及伤到别人,便从店里拿了一条扁担打了一下其大儿子的脚之后,就一边摆弄扁担一边后退想将其大儿子吸引离开。果然,秦某的大儿子立即持棍对其进行追打,这时,秦某的二儿子见状,为了避免其父亲受到伤害,就拿一根木棍跟在后面,并在其大哥追上其父亲想用木棍打其父亲时,从后面打了几下其大哥而将其大哥打倒在地。后来,秦某和他的二儿子、三儿子一起用绳子将其大儿子捆绑住,然后抬回家里放在旧屋没有水的水池里,大家轮流看守。第二天下午5时许,秦某的大儿子气绝身亡。后经法医鉴定,秦某的大儿子是被坚硬的钝性器具暴力打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秦某及其二儿子。
争议: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有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及其二儿子均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同时批准逮捕;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秦某的二儿子,秦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秦某,秦某的二儿子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第四种意见认为,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儿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均不批准逮捕。
探究:综合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秦某在家里被死者打了之后跑到杂货店,并遭到死者的追打,而为了避免死者损坏别人更多的东西和伤及旁人,保护别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得不故意将死者吸引离开杂货店,他的这一做法不仅不存在伤害故意,而且自始至终都没有对死者实施伤害行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
(二)秦某的二儿子用木棍打死者的事实是存在的,并造成了伤害后果。但是,他是在死者正想对其父亲行凶时,为了其父亲免受死者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当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时,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持棍对秦某进行追打,并在其实施行凶行为时,秦某的二儿子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的限度,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该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秦某既没有伤害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仅在主观上没有过失行为存在,也不具备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要素,因此秦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成立。对于秦某与其二儿子、三儿子一起将死者捆绑抬回家里置于没有水的水池里,不采取措施进行救治而导致死者死亡,那是秦某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是一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当属于道德谴责的范畴,而不是法律追究责任的范围。如果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秦某二儿子的责任也是不妥,因为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具有合法性。所以,秦某及其二儿子均不构成犯罪。 (张 仕)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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