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迎霞
陆川商人严先生入住北流市某酒店,因爱车被窃与该酒店起了纠纷,一场针锋相对的诉讼大战随即拉开了序幕。
入住酒店 小车失踪起纠纷
2005年5月29日,严先生驾车前往北流洽谈生意,当天与朋友一起入住北流市某酒店,严先生的那辆黑色本田小轿车就停放在了该酒店的停车场。两天后的上午,严先生发现,自己的爱车竟不翼而飞了。严先生立即将情况报告给该酒店的保安。保安随后报警。这案子有点蹊跷,窃贼手脚干净利落,案子毫无线索,公安机关查了大半年还没有下文。
贼捉不到,但总得有人应为此事买单。这辆失踪的广州本田小轿车价值259800元,加上入户车辆购置税22205元,合计282005元,实在不是一笔小数目,幸好,保险意识强的严先生已为该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2005年10月24日,严先生投保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约付给严先生理赔款179150.66元。除去理赔款,严先生认为自己尚损失74356.64元,北流市某酒店应对此负责,但该酒店拒绝赔偿。于是,2005年底,严先生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流市某酒店赔偿其损失。
孰是孰非 庭上质证起舌战
双方对严先生入住酒店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在严先生案发前一天是否将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这一点成了全案的关键。严先生与北流市某酒店就围绕这个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严先生提交了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材料及问话笔录,证明其在被告酒店住宿并将车停放在酒店被盗的事实;出示了被告酒店汽车停车登记表,证明被告酒店管理不完善未尽保管义务。还提供了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审批表,证明保险公司确认严先生轿车出险地点在被告酒店。
北流市某酒店对此不服,认为问话笔录均是严先生及其朋友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未有侦查结伦,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也未能证明严先生车辆是放在酒店停车场被盗。至于保险公司的认定也无依据。而严先生出示的汽车停车登记表恰好证明严先生的小车在2005年6月1日下午没有停放在酒店内。
接着,北流市某酒店提交了车辆出入证、敬告牌照片2张,客房特别告示、保安值班制度、保安6月份值勤表,证明酒店的保安制度严密,严先生车辆不是在酒店服务区内丢失。且依照公安机关相关问话记录,严先生有报假案的嫌疑。
严先生反驳说问话记录恰好证明车是在被告酒店内丢失的,对被告酒店其他举证认为无证据效力。对此双方各不相让,一时闹得不可开交。
举证不能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孰是孰非,最后,将由法官定夺。法院综合双方意见作出认质: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有待该盗窃案的侦破;问话笔录均是严先生及其朋友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汽车停车登记表中没有严先生轿车在2005年6月1日后停车记录,不能证明严先生的主张;保险公司确认严先生轿车出险地点在被告酒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北流市某酒店所提供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严先生的小车未开回酒店的事实,更不能充分证明报假案的事实。
法院认为:严先生支付了住宿费入住北流市某酒店,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酒店的服务区内确保严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该酒店的附随义务。如果该酒店不尽安全保障造成严先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严先生有权利得到赔偿。但严先生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严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小车是在该酒店的服务区内失窃的,严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严先生主张该酒店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严先生的诉讼请求。
友情提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当事人严先生应对其轿车停放在北流市某酒店服务区内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严先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认定该事实,属于法律上所说的“举证不能”,因而败了这场官司。严先生若是在2006年6月1日将车开回酒店停车场时进行停车登记,该案的结果就不一样了。公民索赔案件,应保留有效单据,如发票、完整的登记卡、提货单等等,否则,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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