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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实名名存实亡?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6年05月30日09:22:56)

 
     
 

我市审结一起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火树 玉中民

     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因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中院提出上诉。玉林中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已审理终结。这是市中院审结的第一起因网络服务纠纷引起的案件。

一、甲乙签订“网络实名客户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6日,某网络公司书面承诺:商贸公司在其公司注册网络实名“太阳能制造”,其公司承诺在“玉林在线”音乐频道刘德华专辑里为商贸公司做一年广告。同年5月21日,商贸公司(甲方)、网络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于2004年5月22日至2005年5月22日期间发布制作、维护网站广告。广告发布媒体为互联网,单位广告规格为虚拟主机服务器空间100兆。广告采用甲方提供样稿(样带),价款5800元。甲方应在2004年7月2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现金付款,6月20日前付一半,7月20日前付完余款。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其它:乙方向甲方提供国际顶级域名一个,企业级虚拟主机服务器空间100兆,使用期限均为1年。乙方为甲方半年的免费维护(每月3次/10页内),免费在玉林人才网发布广告信息三个月,位置在网站首页右侧“特别推荐”栏,规格是175*50按钮广告,后期维护:每页8元(不包含页面框架修改)。同年6月1日,商贸公司(乙方)与网络公司(甲方)签订了1份“网络实名客户合同”。合同订明:注册实名名称:太阳能制造;对应URL:www.8284203.com,数量(年):3;单价:500元,金额1500元;注册实名名称:太阳能大全,对应URL:www.8284203.com,数量(年):1;单价:500元,金额500元,上述两项合计2000元。格式合同下端注明右网络实名服务条款:1、甲方为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注册商,为乙方提供网络实名系列产品的注明服务。2、乙方在定单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给甲方,甲方在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开通网络实名服务。3、在你选择3721服务的同时表示您已经阅读并遵守www.3721.com上公布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等。

二、甲方起诉:网络实名名存实亡

     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商贸公司于同年10月28日支付了网页制作的人民币5300元,网络实名的人民币2000元给网络公司。合计商贸公司付款7300元给网络公司。网络公司依据商贸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图片资料履行了制作、维护网站的义务,通过网络发布广告信息给商贸公司,并依约定开通了网络实名服务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承认网络公司时断时续发布广告信息,主张网络公司从2004年7月中旬至9月即停止为商贸公司发布广告信息,却无相应证据提供到庭证实。商贸公司主张同年10月28日交款7300元给网络公司后,网络公司又为商贸公司发布广告一段时间,但从2004年11月8日起至今,网络公司为商贸公司所注册的网址均停止发布商贸公司的广告信息。商贸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公证书1份,该公证书公证证明:2005年5月19日,登陆网络公司为商贸公司制作的网址:www.8284203.com,无法显示商贸公司的广告信息。该公证书公证时,无网络公司人员到场。商贸公司主张网络实名名存实亡,却无证据提供到庭。商贸公司主张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12元,该款是指商贸公司制作书面广告宣传资料的款项。
    2005年5月20日,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网络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7300元,2、判令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网络公司负担。

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驳回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履行后,商贸公司主张网络公司自2004年7月中旬至9月停业发布广告,履行发布广告一段时间后,网络公司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起诉时止,网络公司为商贸公司注册的网址均停止发布广告。对此主张,网络公司否认,商贸公司提供到庭的证据仅为广告业务合同期满前一天即2005年5月19日,商贸公司单方采取证据保全的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内容仅为该天某一时刻,且公证过程因程序不合法而无证据效力,不能认定。原告商贸公司主张网络实名合同履行是名存实亡,网络公司否认,商贸公司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商贸公司诉请网络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7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贸公司请求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62元,因该款项是商贸公司制作书面宣传广告资料的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1576元,由商贸公司负担。

四、甲方上诉:网络公司系超范围从事网络广告发布业务


    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网络广告发布业务,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依约真正为其公司制作、维护网站,擅自停止为其公司发布网络广告,公证机关的公证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已经践约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应承担返还广告款及赔偿损失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返还已收取其公司的款项7300元;3、判令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赔偿其公司损失206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承担。
    网络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应为网络制作维护合同,其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中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上诉人商贸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五、中院说法:合同有效,违约无据,维持原判


    中院认为,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是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到本案的合同效力,关系到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主张与人民法院的认定是否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提供许可证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该许可证的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上诉人商贸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中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商贸公司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为信息服务业务。2005年5月22日,上诉人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网络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后,被上诉人网络公司通过相应域名注册机构为上诉人商贸公司制作了网址为www.8284203.com的网站,又按上诉人商贸公司提供的内容制作了网页。网站正常运行后,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上诉人商贸公司未要求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对其网站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被上诉人网络公司亦未按照约定收取每页8元的网站维护费。
    2005年5月19日,玉林市公证处根据上诉人商贸公司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证据保全,玉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通过拨号方式进Internet,能进入上诉人商贸公司网站的主页,再点击“进入”时,电脑显示“该网页无法显示”。
    中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件性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名称虽系《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是由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按照上诉人商贸公司提供的企业和产品信息为上诉人商贸公司制作网页、注册狱名、建立企业网站,属互联网域名注册与服务,本案应为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证制度”,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否则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规定,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已领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又是域名机构的授权注册商,可以从事域名注册服务,依法应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
    三、关于违约的问题。上诉人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网络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网络实名客户合同》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注册域名、建立企业网站的广告样本,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据此注册了网址为www.8284203.com的域名给上诉人商贸公司。该域名属于上诉人所持有,域名已经正常运行。上诉人商贸公司在互联网上已经查阅到网站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注册域名的义务。上诉人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04年7月20日前支付相关费用给被上诉人网络公司,上诉人商贸公司在同年10月28日支付费用,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商贸公司首先违约。上诉人商贸公司提供的由玉林市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此前的行为,即不能证实在公证之前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信息的事实,但确能证明当时确实在上诉人商贸公司所持有的域名,在点击“进入”时,无法显示网页内容,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各种各样的,并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未履行合同所致。且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在依约履行了制作网站和申请域名的义务后向上诉人商贸公司收取的费用系网页制作和网络实名费,并未收取有网站维护费;因此,上诉人商贸公司以被上诉人网络公司未履行维护网站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返还网页制作和网络实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支持。其所印制的广告画册、广告宣传单系企业宣传所使用,不是注册域名所需,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责,其请求被上诉人网络公司给予赔偿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商贸公司上诉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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