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苏微 本报记者 刘红
案情经过
2005年7月7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覃辉驾驶摩托车经过邻居覃某某家门前小路时,由于撞到覃某某的儿子放在路边的洗衣盆,与覃某某的儿子发生争吵并互殴,继而又与覃某某发生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覃辉用刀将覃某某当场捅死,后跑回家。其母亲和老婆劝覃辉去派出所自首,覃辉说:“算了,来不及了,在家等吧,已有人报警了,没有用了。”于是在家换洗作案时的衣服。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不久来到覃辉家将他抓获,归案后,覃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覃辉的行为属自首,理由是覃辉在完全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不逃离,在家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抓捕时也不抗拒,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归案后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从轻发落。
法官说法
玉林市中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投案的主动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地、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 就本案而言,覃辉作案后,自己既不向司法机关,也不向所在的基层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亦不委托他人投案,覃辉主观上没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审判的意思表示。《解释》还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这种自动投案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第二,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或约定地点,等待公安人员抓捕的;第三,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在本案中,覃辉的母亲和妻子虽然规劝覃辉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覃辉不愿去的情况下,覃辉的亲属既不向司法机关及有关基层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报案,也不带领公安人员去抓获覃辉,而是听之任之。公安人员抓获覃辉是经群众指引到达覃辉的家将其抓获的,故覃辉的行为也不符合此种情形的自动投案。因此,覃辉的行为由于没有自动投案,所以不属自首。最后,法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覃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覃辉赔偿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经济损失52893.48元。目前,该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被告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诉。
记者看法
这件人命案的起因是一件很小的小事,就是撞了一下挡在路上的洗衣盆,双方当事人却因为这样的小事各不相让,致使矛盾不断升级,以致最终拔刀相向,使一方毙命,一方深陷囹圄。这不能不说是非常可悲的。乡村邻里本无什么深仇大恨,一点小矛盾或许只要一句好话就让过去了,却偏要以性命相搏太不应该,也太不值得了。这个悲剧给我们的警示是深刻的,希望人们能从中吸取教训,学法守法,善待自己,善待他人。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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