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松
自以为签订了免责协议书,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就万事大吉的周某,万万没想到还是被追究了刑事责任。2005年12月13日,周某被陆川县人民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情经过:
2003年1月9日,周某承包了陆川县珊罗镇某石场一年,承包金9.15万元。周某由于在未办理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采石头,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和珊罗镇人民政府曾多次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开采,听候处理,但周某仍偷偷开采。2005年11月29日,当匡某春、刘某、匡某武、袁某等4名民工正在打炮眼时,石场上面的伞檐体突然崩塌,导致4人全身创伤性休克死亡,并砸坏了在场的二辆汽车、一辆铲车。案发后,周某与死者亲属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周某一次性赔偿4位死者家属安家费、抚养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等各3万元;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周某负责;对参加协商的死者家属每人给伙食费100元,车船费200元等等。周某还多了一个心眼,在协议书加上了支付赔偿后,死者家属不再追究其的刑事以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等内容,对方表示同意。但纸包不住火,由于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证实,于2005年4月2日将周某捉拿归案。
2005年4月12日周某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11月7日被提起公诉。
检察官评析:
我国对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国家公诉原则,就是说除了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外的案件(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不告不理),人民检察院都要代表国家对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公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是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罪名,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周某所犯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死亡1人或重伤3人,即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何况死亡4人),公安机关发觉后及时进行了侦查,因此周某一案不适用自诉案件,只适用于公诉案件。周某虽然签订了协议,满足了被害人家属的要求并赔偿了经济损失,但这仅是免除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都要受到刑法的追究,公、检、法等机构就会行使国家的公权力,这个权力并不会因为被害人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受影响(民事责任可以主动放弃)。
也许有读者会问: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什么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根据刑法134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指造成的伤亡人数特别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是违章作业的行为特别恶劣,如明知安全生产没有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的手段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等。综观全案的情况,周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敢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周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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