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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人祖坟属侵权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6年03月07日09:03:05)

 
     
 

□本报记者 刘红 通讯员 罗耕思

    挖掉、藏匿他人祖母的遗骨,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最近,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陆川县古城镇农民万某等人在祭祖时,将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坟山挖毁,并将遗骨抬走藏匿一事,认定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判决万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给万某兴、万某清。

    案情经过

    1993年,万某兴、万某清将其祖母遗骨安葬在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距万某的族坟约12至13米。1993年冬,万某族中众人到族坟祭祖时,发现万某兴、万某清安葬其祖母的坟地。1995年重阳,万某的族中众人在祭祖时,将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坟山挖毁,并将遗骨抬走藏匿。万某兴、万某清获知后,于1996年4月申请陆川县古城镇司法办处理。后经该办调处,万某等人将该遗骨送回给万某兴、万某清。万某兴、万某清又将其祖母遗骨葬回原处。

    1998年重阳节期间,万某兴、万某清发现祖母的坟山又被人挖毁,遗骨亦不知去向,后经多方打听,获知又是万某族人所为,万某兴、万某清遂向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民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村委员会处理。该村委员会遂找万某(族头)调处,没有结果。

    2004年12月7日,万某兴、万某清以万某挖毁其祖母的坟山并藏匿遗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坟墓被挖,遗骨被抬走藏匿,遭受非法侵害的事实存在,但其主张是万某所为或由万某出谋划策,组织族众所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万某虽是族头,他也承认挖毁祖母的坟墓是他族中的族众所为,但“族头”按地方民间风俗,只是在族中威信较高,主持族中事务的长者,其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此,据此而要求万某对族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万某兴、万某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万某挖毁、藏匿上诉人祖母的遗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某在2004年9月19日接受法律工作者杜某、吕某调查时已承认自己参与挖毁、藏匿上诉人祖母的遗骨,在调查时也有证人见证,足以证明万某所说属实,该笔录可作为定案依据。万某的行为,已造成万某兴、万某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万某对此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祖母的遗骨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意见分析认定,在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遗骨被挖的事件发生后,万某 2004年9月19日在接受杜某、吕某问话时,承认自己曾两次参与挖掉、藏匿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遗骨,并把遗骨放在其族祠堂背的岭上。证人李某2004年9月19日在接受杜某、吕某调查时作证证实:2004年2月、3月份,李某找到万某劝他把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遗骨送还给人家,并要万某给回200至300元万某兴、万某清让他们将祖母遗骨安葬。2004年9月19日,陆川县古城镇八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遗骨被万某挖毁及抬走。中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万某在本案中挖掉、藏匿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遗骨,万某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万某在本案中参与了挖掉、藏匿万某兴、万某清祖母遗骨的活动,其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万某应承担返还遗骨的民事责任,万某兴、万某清对此上诉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万某说他没有参与挖掉、藏匿万某兴、万某清祖母的遗骨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万某的行为,造成万某兴、万某清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拜祭其祖母的遗骨及寄托对先人的哀思,已给他们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给上诉人,法院根据万某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万某兴、万某清造成的后果、万某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由万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给万某兴、万某清,万某兴、万某清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万某兴、万某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万某挖掉、藏匿他们祖母的遗骨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他们请求判令万某赔偿他们2000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存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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