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女士:
我在春节期间外出旅游,旅途中的第二天晚上入住某市一酒店。那家酒店卫生间的地板砖很滑没有放置防滑垫,拖鞋又很薄,穿着酒店的拖鞋根本不敢走进卫生间。所以我进卫生间的时候都要脱掉拖鞋,即便如此走进卫生间时还是得小心翼翼。不幸的是,我在洗澡的时候还是摔倒了,导致右脚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不得不终止旅程入院治疗。事后,我特意叫朋友留意了一下酒店的卫生间,根本就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当时我就想这下酒店赖不掉了吧。可当我找酒店交涉的时候,他们却说卫生间有水肯定会滑,而且这是一个普通常识不需要提醒,是我自己不小心才会摔伤的,责任应由我自己承担。请问:酒店的说法正确吗?他们真不用承担责任吗?
律师解析:酒店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酒店的行为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这是《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这些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吴女士从入住酒店时起,酒店就对吴女士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根据该《解释》,酒店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作为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谓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缺陷或者瑕疵),对于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没有尽到消除义务,或者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而使这种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了受保护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或者受保护人不知道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存在,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不合理的危险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结果。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是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酒店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设施设备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其既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合理危险,也没有履行基本的告知义务,导致吴女士因此而摔伤,所以酒店对于吴女士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艳)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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