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福珠
案情经过
蔡某某自1997年以来即雇请林某某为司机。2002年7月16日,林某某驾驶桂K92372客运卧铺车从北海开往博白,途中车上乘客因座位发生争执。客车行至博白县龙潭时,有两位乘客下车,其中一位走到客车头前拦住不准客车开行,另一人则走开,约几分钟后有五六人来到客车上殴打两乘客并跑了,客车才得以继续行驶。当晚8时许,林某某驾驶客车到博白县城转盘处,车上尚有五六名乘客,其中有一人要求停车下来打电话,林某某停车,那人下车约几分钟后有四五个年轻人来到,与车上的几个人一起叫林某某下车,并质问林某某为何在龙潭停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缠,林某某被这些人殴打致伤。林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56107.4元,其中蔡某某支付了10307.4元。事发当晚,桂K92372客车的随车人员吴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尚未结案。经博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林某某伤情属于重伤。后因医疗费等问题,林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某、玉林市交通运旅博白运输服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9365.8元。
桂K92372客车系蔡某某所购买,车辆管理登记运输服务公司为所有人,运输服务公司从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3年1月24日止把博白至北海专线发包给蔡某某,蔡某某每月向运输服务公司缴纳租金400元。蔡某某自1997年起雇林某某开车至今,其每月支付给林某某的报酬为1200元,并提供食宿,住在蔡某某家里。
一审判决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蔡某某雇请林某某驾驶汽车并支付报酬,林某某按约定提供驾驶服务,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林某某为蔡某某驾驶客车从北海返回博白,在车上尚有乘客时被他人打伤,既属于提供驾驶劳务期间受损害,亦有在为蔡某某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而林某某、蔡某某对林某某所受的损害均无过错,且这种损害完全是他人的故意伤害,并非是提供劳务时因工作事故而受损害,与林某某提供雇佣劳务不存在本质的必然联系,故林某某要求蔡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能照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蔡某某应给予林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蔡某某自愿支付的一部分医疗费可视为给予林某某的补偿,但是这些补偿偏低,还应再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蔡某某辩称林某某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害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桂K92372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蔡某某,此客车的营运、收益均为蔡某某控制和支配,且雇佣林某某为客车司机的是蔡某某而并非运输服务公司,运输服务公司对林某某受到的损害也没有过错,林某某要求运输服务公司和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2002年7月16日,林某某为蔡某某驾车回到博白,将车停在城厢派出所后,步行回到溢香大酒店旁时被犯罪嫌疑人陈勇等殴打成重伤,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且相互矛盾,引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情况下草率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明确该20000元是否包括上诉人已支付的10307.4元,另外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加害人赔偿,而不应由上诉人补偿,本案情况尚未经公安机关查明,应中止本案审理。
二审判决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为上诉人蔡某某开车,行至博白县县城城南大转盘处被犯罪嫌疑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报案记录、同车人吴某、周某等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雇佣被上诉人林某某开车并给予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此种雇佣关系直接体现为雇主蔡某某与雇员林某某之间存在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及经济利益的关联性,即雇主蔡某某使用林某某的劳动力,林某某在受雇的工作过程中,按照蔡某某的意志实施行为,是雇主行为的延伸:雇员林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基于雇佣关系的原理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林某某在受雇期间,为了蔡某某的利益而受伤且蔡某某无证据证实林某某的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蔡某某对林某某的受伤应付全部的赔偿责任。蔡某某向林某某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代位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加害人另行追偿。且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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