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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

(ylrb.gxnews.com.cn 玉林日报 2006年02月21日09:13:23)

 
     
 

    张某来电:今年大年初二那天,我儿子(9岁)和邻居家的小孩晏某(11岁)在一起烧鞭炮玩。后来两人调皮,就比赛谁的鞭炮扔得远。结果他们扔出去的点燃了的鞭炮将在旁边玩耍的另一小孩赵某的眼睛炸伤。现在赵某还在医院接受治疗,已花去医药费六千多元。赵某的父亲要求我们承担这笔费用以及将来的治疗费。可我儿子和晏某都说不清楚到底是谁扔的鞭炮炸伤的赵某,晏某的父亲说要拿出证据证明那个鞭炮是他儿子扔的他才承担赔偿责任。我想问一下,像这种情况我们该怎样承担责任?

    律师解析:这两个小孩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为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确为何人所致,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有四个:(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三)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只有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两名共同危险行为人均为未成年人,所以就应由他们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晏某的父亲只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某的损害后果不是晏某的行为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其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鸿州律师事务所 冯艳律师)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李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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