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日新 姚远锋
2005年5月初,容县人民法院接到原告杨先生与被告江先生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此案于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先生申请追加容县公路局、容县电力有限公司、木棚主人杨某作为此案的被告;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只同意追加容县公路局、容县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此案的被告。因此,容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容县公路局、容县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此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这样,被告增加到一人和5个单位。乍看起来,此案扑朔迷离,似乎6被告都应负责原告的伤残赔付。结果如何?且看此案的审理和判决。
2005年10月18日,容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6方均到庭进行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6方均辩称自己不应负原告伤残的赔付责任。
2005年12月19日,容县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查明:本案的车辆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已造成人员和财产的损失,不管是因驾驶员的过错还是意外造成,都属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是大风大雨,被告江先生驾驶车辆时已知道当时的天气情况,但江先生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路面状况的义务,其驾驶车辆的车头才碰撞到被风吹倒的路树压低横跨公路的两条电线,并将从电杆引电线入杨某所有的房屋外搭建的木瓦棚拉倒,压伤在木瓦棚内避雨的原告杨先生,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先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通知有关部门并保护现场,而是将架在车上的两条电线剪断并驾车逃离现场。因此,被告江先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是车辆的投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新发汽车运输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木棚屋的所有权人杨某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权益,杨某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容县公路局、容县电力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玉林市天雄汽车维修检测中心,该中心应与被告江先生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中的车辆发生的事故符合保险赔付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代为赔偿责任。
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92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525元,误工费2623.75元,护理费3358.40元,交通费200元,取内固定物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费10373.40元,合计42318.25元给原告杨先生。驳回原告杨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0元,其它诉讼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江先生负担。
一起由交警鉴别认定的交通责任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终于又回到交警认定的结论上来。此案告诉人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由于出自利益关系而混淆事故责任,最终还是要依法办事的。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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