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某镇80多岁的老太太汤瑞与儿子赖飞、儿媳李惠、两个成家的孙子赖中政、赖中就一起生活。1994年11月23日至1995年5月4日,赖飞以经营化肥、农药、建筑材料和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该镇农村信用社借款12万元,并以赖飞位于该镇南华街142号房屋作抵押。1996年11月1日赖飞又以购买推土机为由向该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仍以上述房屋抵押。之后,赖飞分别于1997年两次偿还利息4440元。2001年2月,赖飞因病去世,尚欠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001年10月28日,该农村信用社将赖飞之母汤瑞、媳妇李惠、儿子赖中政、赖中就,女儿赖珍、赖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赖飞的借款17万元及利息3万元予以偿还。当时为了避免年已80高龄的老人汤瑞过度伤心,家人一直隐瞒赖飞已去世的消息。一场持久的诉讼就此拉开帷幕。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与赖飞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赖飞与被告李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经营活动而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赖飞死亡后,被告李惠应以赖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万元给原告。1994年11月23日至1995年5月4日借款12万元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1996年11月1日借款5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被告汤瑞、赖中政、赖中就,赖珍、赖容放弃继承,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惠与赖飞的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3万元给原告。二、被告李惠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中1994年11月23日至1995年5月4日借款12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六被告均不服法院判决,向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1993年10月16日,因家庭矛盾,赖飞、赖中政、赖中就父子三人进行了分家析产,把用于本案抵押的房屋一分为三,赖飞、赖中政、赖中就各占一份。这一事实有《分家协议》所证实,也有分家会议的主持人赖权、在场人赖光所证实。因此,原审判决没有确认赖飞、赖中政、赖中就分家析产的事实是错误的。二、本案的抵押关系无效。1993年10月16日分家析产后,用于本案抵押的房屋已经变成了赖飞、赖中政、赖中就三户共同所有的房屋。赖飞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共有财产作借款抵押,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抵押关系是无效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的抵押关系无效,用属于赖飞、赖中政、赖中就份额的房屋进行抵押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农村信用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也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再审法院认为,赖飞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赖飞与李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从事经营活动而借款,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赖飞在向原告借款时,不经其家人同意擅自拿南华街142号宅基地证抵押给原告,并私自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1993年10月16日赖飞、赖中政、赖中就的分家协议是有效协议,该抵押房屋应为赖飞、赖中政、赖中就三户共同所有,各占三分之一。赖飞应承担造成合同抵押无效的过错责任。判决:一、维持原判的第一、第三项。二、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三、被告李惠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的,以其夫妻财产坐落在北流市某镇南华街142号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额折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再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谢景东)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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