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生咨询:陈某为了筹集资金做生意向我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由丙作保证。此后,为确保到时收回借款,我又要求陈某提供抵押担保,陈某就将其房产证(价值为12万元)进行了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期届满后,我向陈某催讨借款,陈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我向丙讨还。请问我该怎么办,才能收回我的借款?
答:首先,陈某向你借款,由丙对此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你与陈某之间又再行商议,由陈某以自己的房产证设定抵押,但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丙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你才得就陈某抵押的房产证实现抵押权,所以陈某的房产证后来设置的抵押不是补充担保;同样陈某的房产证抵押也不是为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某追偿而设定,因此它也不是反担保。本案的事实应是陈某后来设定的房产证抵押与丙的保证共同担保你对陈某的债权,属于共同担保。
再次,房产抵押担保是属于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物保和保证并存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权利,即你既可以请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对陈某和丙行使保证权利。保证人丙仅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黄义连)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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