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胡某来信:我是某村的农民,春节期间我村的王某到我家做客,提起他承包的桔子园一到秋季桔子成熟季节,就有人不时在夜里潜入果园偷摘桔子,问我有什么好办法防止并惩罚一下那些偷摘桔子的人。于是我就教他在果园的四周挖一些陷阱,王某听后担心这样可能误伤外人,我就说没有关系的,谁叫他去偷桔子呢?当天夜里王某就在果园的周围挖了几个大约1米多深的陷阱,底部还撒了一些碎玻璃片。第二天一大早,同村的刘某去地里干活路过果园时踩中一个陷阱,造成右腿骨折,脚也被玻璃碎片划伤多处。现在刘某告到法院要求我和王某一起赔偿他的损失。我认为那些陷阱不是我挖的,不应该让我赔偿。请问我的说法对吗?
答:本案中,王某和胡某的行为涉及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态,即教唆、帮助他人型共同侵权行为。所谓教唆,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侵权行为;所谓帮助,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本案胡某不仅教唆王某侵权方法,而且还开导和说服王某实施侵权行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首先,侵权主体具有复合性,即胡某和王某;其次,行为具有共同性,即胡某的教唆、帮助行为和王某的实施行为相互联系,共同导致了刘某的伤害;第三,损害结果具有单一性,即胡某与王某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单一的——刘某的人身伤害;第四,胡某和王某主观上都有过错,他们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结果,却不采取措施避免,反而积极地去实施该侵权行为;第五,胡某与王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与刘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使得胡某的教唆、帮助行为与王某的实施行为对刘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胡某和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鸿州律师事务所 冯艳律师)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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