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叶万松 通讯员 谢文杰
崔丽与尹瑞是两夫妇,尹瑞有两个儿子名叫尹中、尹华。2003年4月21日,崔丽因急事要用钱,就向北流市某银行申请借款15万元,尹瑞提出以其坐落在北流市北流镇的一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银行经过审核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就和崔丽及尹瑞签订了合同,把款借给了崔丽。
银行贷款给崔丽后不久一段时间,崔丽与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了,银行方面到崔丽家催款,崔丽还了本金878元和利息807元。后来,银行多次到崔丽家中催款,但崔丽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03年10月银行向北流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判令崔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可是法院判决后,崔丽却说,自己已经年老了,也没有什么收入,没有能力清偿银行贷款。
话说崔丽得到贷款后不久,尹瑞就去世了,尹瑞去世后,其两个儿子尹中和尹华继承了尹瑞的房产,2004年10月银行又将崔丽和她的两个儿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2004年10月27日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天在法庭上,银行称,2003年4月21日,崔丽向银行贷款15万元,尹瑞用其处于北流市北流镇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超过还款日期后,借款人崔丽还了本金878元,利息807元,其余本息均没有偿还,2003年10月法院做出判令崔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崔丽提出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尹瑞去世后,其子尹中、尹华应在其继承抵押的房产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万元,利息12.4万元。对拍卖、变卖三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崔丽称,自己是借款人,但是现已经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同意银行方面的诉讼请求。
尹中、尹华则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崔丽,他们两人既不是共同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银行请求他们两人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本案借款2003年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由崔丽承担还款责任,现在银行方面又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产,崔丽并没有处分权,也不属于尹瑞和崔丽的共同财产,尹中和尹华均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没有同意将房产抵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银行对尹中、尹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银行已经就本案借款本金14.9元及利息要求崔丽偿还;尹中、尹华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由崔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银行要求尹中、尹华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银行又诉至法院,要求对拍卖、变卖三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还查明,2003年4月21日,崔丽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位于北流市北流镇的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尹中、尹华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栏签了名。法院又查明,抵押房屋所有人尹瑞于2003年4月24日去世,生前与崔丽是夫妻关系,与尹中、尹华是父子关系。
于是,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崔丽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尹中、尹华虽然没有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仅在合同的附件中签有名,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有“抵押条款”,因此,应视为尹中、尹华同意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合同成立;签订合同后,崔丽到土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因本案抵押人已经死亡,崔丽及尹中、尹华对抵押物及相关权利进行了继承;现主债务人崔丽不履行本案借款债务,因此,原告银行主张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中、尹华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原告北流市某银行对拍卖崔丽、尹中、尹华用作本案借款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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