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叶万松
2003年11月28日,北流市的黄容为将其屋前的长约6米、宽约1.2米的钢架雨篷搬上其三楼顶,即打电话与北流市某装修工程部联系,电话转到梁荣的小灵通,梁荣征求了杨延的意见后同意了黄容的要求,派人去搬雨篷,工价为20元。后梁荣将其摩托车交给另一个雇员,梁则搭杨延到黄容的铺屋,二人观察后决定从铺面的一面吊拉雨篷上三楼,二人用绳索绑好钢架后即上三楼拉,黄容见到二人拉得吃力,也上前帮忙,当拉到三楼边时,钢架碰到了从黄容铺面前横过的10千伏的高压电压输电线,造成杨延被电击死亡的触电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母梁昆要求供电公司、黄容和梁荣给予相应的赔偿,但除了黄容、梁荣各赔偿了2000元的丧葬费外,对其余损失,三人拒绝赔偿。
2004年10月梁昆将黄容、供电公司、梁荣告上了法庭。
梁昆称:杨延是她的儿子,杨延于2000年开始到北流某装修公司工程部打工,是其雇员,2003年11月28日在为黄容搬雨篷时,雨篷碰到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触电身亡。杨延被高压电击身亡,该输电线是北流市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是高度危险作业范围,其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事故中,不管供电公司有无过错,都应对受害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黄容是雨篷的所有人,其屋前有高压线不告知杨延等人,又没有报请供电部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梁荣是杨延的雇主,明知吊搬物件超越了经营范围,在杨延吊物件时没有交代注意安全和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对杨延的死亡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了这起触电案件。
在法庭上,供电公司称:该电力线符合国家的安全要求,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范围内违法作业,供电公司并不知情,受害人违法作业侵害电力线路的安全,不是电力线路侵害了受害人,不应成为被告。另外,杨延在这起事故中存在主观过错,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作业,是造成事故最重要的原因。对此,应以损害结果的原因划分责任,即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黄容则称:他对杨延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造成事故是杨延本人不小心触电所致。他与工程部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承揽工作中风险责任按法律应由其雇主即梁荣负责。他不承担责任。
梁荣则称:他与杨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项业务与工程部无关,是杨延个人的行为。梁昆直接起诉梁荣依法无据。
法院在审理后查明,杨延是梁昆的儿子,杨延自2000年起至发生本案触电事故时一直在北流市某装修工程部工作,是该工程部的雇员。北流某装修工程2003年上半年由梁荣经营时,杨延仍为该工程部的雇员。2003年11月28日,杨延在为黄容吊拉雨篷时触电身亡。
另外法院还查明,从黄容铺面前经过的电线是供电公司所有,该高压线距黄容屋最小距离是2.35米。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梁昆93385元,梁荣赔偿13340元,黄容赔偿6670元。义务人应于案件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法院认为:引起这起事故的输电线的电压为10千伏,属于高压,产权人和经营人是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看,杨延的死亡是由于其在拉钢雨篷上三楼时不小心碰到了高压线所致,不具有故意行为,按此规定,供电公司安装的高压线即使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只要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在这起事故中,杨延本人从事多年的装修工作,高压线是危险物应是其具备的基本常识,但由于过于轻信能避免危险,而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应有一定的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梁荣是杨延的雇主,在作业时没有能到现场指导,提供相关的案例防护用品,也有一定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黄容在需吊拉高压线底下的雨篷上三楼时,可能需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也有一定的责任,但黄容过错仅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责任轻于梁荣。
综合各方在事故中的作用,法院确定:供电公司承担70%责任,杨延承担15%责任,梁荣承担10%责任,黄容承担5%责任,即供电公司赔偿93385元,梁荣赔偿13340元,黄容赔偿6670元。三被告所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
(本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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