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万松 谢文杰
案情:
2004年7月13日上午,北流市沙垌镇农民陈某经过村前的小河边时,突然有一只白色的母狗不知从哪个角落窜出,母狗一见到陈某,就匆匆地冲了过来,不管三七二十一,张口对着陈某一阵乱咬,面对这只凶狠的母狗,陈某吓得跌倒在地,母狗见到陈某跌倒也没有放过她,一扑咬就咬到了她的右腋窝。陈某被狗咬伤的事当时就被一些人见到了,其中有人认出这只凶狠的花母狗就是同村的刘某家的。
陈某被母狗咬伤后,被送到了沙垌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北流市防疫站医治,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200多元。
陈某伤好后,得知是沙垌镇刘某的母狗对她下的“毒口”,2004年8月,陈某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判案:
8月11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狗伤人案。
在法庭上,陈某称,是刘某的母狗在2004年7月13日上午咬伤了她的,刘某应该赔偿她的医药费1280元。
刘某则对陈某说是他的母狗咬伤的事情予以否认。他说,当日上午,他的母狗跟随他到沙垌圩,不可能在家里咬伤陈某的,而且,陈某的医疗费数额过大,与事实不符,是不是陈某告错了人。刘某表示,他不会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经过审理,2004年9月7日作出宣判:刘某承担陈某被狗咬伤所受损失1289元。
法院断案:
原来,陈某在向法院起诉刘某的诉状中,提出了四份重要的证据:医疗门诊收据;动物咬伤就诊处理记录;沙垌镇卫生院防保组狂犬病疫苗注射单;证人的书面证言。而刘某除了否认是他的母狗咬伤的事外,只是提交了证人(刘某的亲戚)的证言。
法院认定,陈某提供的3张收据为有效的收据。而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明自相矛盾,并且证人系刘某的亲戚,与刘某是叔侄关系,故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害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根据这个规定,刘某应当提供自己的母狗没有咬伤陈某的证据,刘某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赔偿陈某被狗咬伤所受的损失1289元。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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