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军林
2003年4月30日凌晨,兴业县某铸造厂工人汪梁下班后想到工厂配电房旁边的洗澡房洗澡,因只有两间洗澡房,且都有工人在内洗澡,他只好装了一桶热水在外面等候。汪梁觉得水太热而洗澡房外的冷水管流量太小,便进入一旁的配电机房调节冷水阀门。正在洗澡的工人李某提醒他注意机电房内有电危险,劝其不要入内。但汪梁还是进入寻找阀门,汪梁伸手调节阀门时,不慎碰到机房的电容,被电当场击倒。汪梁很快被送到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汪梁为20%全身多处Ⅱ度、Ⅲ度高压电烧伤,下唇缺损。同年8月28日创面愈合出院。
住院期间,汪梁花费共35258元,其所在的某铸造厂业主彭声远直接支付17900元。汪梁认为彭声远应承担其因触电所蒙受的全部损失。于是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声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费、其儿女抚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2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梁在某铸造厂机房被高压电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汪梁,明知配电机房内有高压电危险,且不顾工友的劝阻擅自进入机电房内,其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铸造厂业主,是配电机房的占有、使用、管理人,虽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但其行为并非造成原告受害的这一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对事故依法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医疗费35258元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认可,提出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800元,亦与法定标准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误工费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数额偏高,参照200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应为2475.67元;原告住院期间无医院护理证明,但伤势严重,因此参照有关交通事故标准将酌情确认为600元;原告提出因触电事故造成其交通损失费5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这项支出确属需要,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的九级伤残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原告提出伤残补助费29600元数额偏高,参照2002年广西交通道路赔偿标准应确定为26864元;原告提出继续治疗费40000元为其受伤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中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已属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形式,因此原告提出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一审法院确认汪梁在触电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67097.67元,按双方所承担的比例,彭声远需赔偿13419.53元,但其在原告汪梁住院期间已为其付了17900元医疗费,已超出需赔偿数额,履行了责任;驳回原告汪梁要求被告彭声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16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汪梁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作为被上诉人彭声远的员工,下班后在洗澡前到洗澡房旁的配电房调节冷水开关时被高压电击伤倒地,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配电房没有得到电力部门的许可,也没有遵守有关技术安全规章,配电房电器设备与供水设备缠绕在一起,无人专管,房门也没有上锁,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遗漏了对上诉人肩胛区、腰部肌肉残缺部分未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未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及当年的行业标准计付,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确已丧失了部分劳动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部分抚养费;上诉人被电击伤下唇所受的精神损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继续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许上诉人补充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电击伤的人身损失费188400元。
二审法院经查理后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上诉人作为在被上诉人开办铸造厂的工作人员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班洗澡时不是到专门提供的洗澡间洗澡,而是在外等候,且不听工友劝告进入配电房调节冷水管导致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被电击伤的原因主要是其主观行为,而被告人作为厂主,对其配电房所采取的安全防护有一定的疏忽,是次要的原因。所以对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对事故承担80%、20%的判决予以维持。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并未遗漏对其伤残的鉴定,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提出重作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计付上诉人的误工费2475.6元计算有误,应为2441.7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计付其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数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确由其妻子护理,且按其妻为农民身份参照有关标准赔偿护理费并无不妥,但上诉人主张护理费2000元无事实根据,对此上诉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并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上诉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有关法规规定未存在精神损害,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因触电造成的精神损失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继续医疗费,故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彭声远本应赔偿汪梁13385.21元,但事故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900元,实已超出赔偿数额,已承担了责任。故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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