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实习生李峥青记者李岳青
玉林市某广告公司怎么也没有料到,由于其超出了经工商部门审批许可的经营范围,造成其在一项经营活动中遭受了10000元钱的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玉林市某广告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了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003年11月29日,被告与广州某公司联合举办某歌星玉林演唱会,期间安排原告负责部分门票的销售。原告在演唱会结束的当晚未将未售出的票面额共10000元的门票交回给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才交回给被告,当日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有确认损失并赔偿损失内容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加注“情况属实”、“追讨时间为两个星期”的字句。事后,因原告不愿承担,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赔偿因被告与广州某公司联合举办某歌星玉林演唱会期间的工作失职造成被告的10000元损失,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依法诉至玉州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玉林市某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利用灯箱、路牌、霓虹灯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室内装饰设计、礼仪庆典服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广州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仅提供广州某公司票款收据一份。
玉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与广州某公司联合举办演唱会的行为超出了被告经工商部门审批许可的经营范围,属非法经营,其非法经营如有损失,其员工不应有赔偿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广州某公司之间的票款结算方案及办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知照原告必须当晚将未售出的门票交回公司,仅凭原告手上未售出的门票价额和广州某公司的票款收据,不能确定被告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是多少,也即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受到损失的损失额。在此情况下,仅凭单方结算认为有损失,便要求原告在其事先打印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其的损失,显失公平,况且原告属于弱势方,法院认为此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所谓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之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某对被告玉林市某广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赔偿责任。
来源: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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