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移居南宁市的九旬老太符阿婆因其老家旧住宅院子里的一棵古树无端被人砍掉而气愤不已,可是,当她打官司索赔时,却不是状告砍树者,反而请砍树者作为唯一的证人出庭证明受他人指使砍树,结果法院驳回了符阿婆的诉讼请求。
符阿婆的老家旧住宅在博白县沙河镇街上,小院子里早年种有一棵几乎与她同龄的鸡爪兰花树,树杆粗壮,枝繁叶茂,年年开花,香飘四溢。因该树种属稀少花木,据说曾有人愿出高价购买,但符阿婆舍不得卖掉。2002年初,隔壁的退休职工陈立拟拆旧宅建新宅,就与该镇的农民包工头陈小春达成协议,由陈小春承包拆卸旧屋的工程。同年4月8日,陈小春在拆卸陈立旧屋过程中,见符阿婆院子里挨近陈立旧屋的一棵鸡爪兰花树影响拆建工程,以为这是一棵野树没多大用处,就向陈立要来一把刀,在当天下午收工后,把符阿婆家的鸡爪兰花树砍倒。符阿婆的亲属发现后,认为是陈立指使陈小春干的,就要求陈立赔偿,条件是在一年内种回一棵直径不少于10公分的鸡爪兰花树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但陈立不同意,后又经街委会调解均无结果。
如此拖了一年多。符阿婆见双方调解协商赔偿无望,就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立赔偿其鸡爪兰花树被砍伐的损失1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进行审理。庭审中,陈立的代理人辩称,符阿婆的鸡爪兰花树是包工头陈小春在拆卸陈立旧屋过程中砍伐的,并非陈立砍伐,陈立也没有指使陈小春砍伐兰花树的行为。陈小春作为砍伐兰花树的当事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陈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符阿婆的鸡爪兰花树被砍与陈立没有因果关系,故符阿婆要求阿立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符阿婆的诉讼请求。
由于砍树者不是陈立而是陈小春,法院在审理中征询符阿婆是否要起诉陈小春时,符阿婆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起诉。而且,还请陈小春出庭作证,欲证明陈立有指使陈小春砍树的行为。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包工头陈小春亲自用刀砍倒符阿婆的鸡爪兰花树,作为实施侵权行为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小春作为符阿婆的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阿立有指使其砍树的行为,但陈小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阿婆诉称陈立指使陈小春砍树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符阿婆的诉讼请求。
符阿婆对上述判决不服并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陈小春是陈立雇佣来拆屋的,陈小春砍树是受命于陈立,应由陈立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符阿婆向二审法院提供了朱某某等4人的证言,欲证明陈立同意陈小春砍树。
陈立则辩称,其与陈小春之间形成的是拆卸旧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陈小春作为承包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应由陈立承担。陈立还认为符阿婆在二审中提供的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不同意质证。
二审法院采纳了陈立的意见,对符阿婆二审中提供的朱某某等4人的证言不组织质证,也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符阿婆主张陈立同意陈小春砍伐其家的鸡爪兰花树,其提供的证据只有陈小春的证言,而陈小春是砍伐鸡爪兰花树的直接责任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陈小春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陈立将拆卸旧屋工程承包给陈小春,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承包人陈小春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由其自己承担,陈立作为发包方对陈小春砍伐符阿婆的鸡爪兰花树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为化名)□张福霖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宋建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