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在收取游客的保险费后,却没有按要求进行投保,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而身亡,造成死者家属无法获取该项保险金,无奈之下,死者家属作为原告于6月18日将该旅行社告上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法庭。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杨升等教师为到广东省湛江市参观旅游,委托所在的单位玉林市某中学(甲方)于10月10日与玉林市××旅行社(乙方)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合同的第二条“内容与标准”条款约定:团号为20021010,人数为30人;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体报价中含此保险费;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合同的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与甲方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杨升参加了玉林市××旅行社的旅游团赴湛江市旅游。10月19日下午,玉林市××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湛江东海岛旅游度假区旅游,杨升在下水照相时不慎溺水,因玉林市××旅行社抢救不力而身亡。
杨升死亡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收取保险费后,并没有与保险公司联系办理杨升等人的旅游意外保险手续,导致杨升死亡后,其家属无法获取该项保险金。
原告认为,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因此,为旅游者杨升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是行政法规赋予被告玉林市××旅行社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此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应得的10万元保险金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还认为,该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旅行社组团标准合同》上的甲方虽然是杨升所在的单位玉林市某中学,但玉林市某中学是根据杨升等人的委托而以单位的名义与被告玉林市××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的,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包括保险利益明显是杨升等参加旅游的教师所有,而且事实上又是杨升等玉林市某中学的教师参加被告玉林市××旅行社所组织的旅游活动,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后,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该旅游合同直接约束杨升等参加旅游的教师与被告,在杨升死亡后,原告作为杨升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该案诉讼。另外,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为参加旅游的教师每人投保1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被告的该项义务是其与玉林市某中学签订的旅游合同而为自己所设定的合同义务,并且杨升是在旅游中因溺水而死亡,属于旅游意外保险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如果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投保义务,则杨升溺水死亡后,必然会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旅游意外保险赔偿金。但是,被告在收取保险费后,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条款,故意不为杨升等人办理约定的投保手续,构成了违约,并且因其违约导致杨升在旅游中发生溺水事故死亡后,原告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10万元保险赔款,给原告造成了1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而被告玉林市××旅行社则认为,有关证据表明,玉林市××旅行社是跟玉林市某中学签订的旅游合同,玉林市××旅行社仅跟玉林市某中学发生关系,并没有跟死者杨升个人发生关系。致于原告所说的委托旅游关系,此次旅游并没有委托关系。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即原告没有起诉的资格,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资格。
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本报将继续关注。□本报记者李岳青
来源:玉林日报
责编:宋建洲 |